(2015)聊东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徐某,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保洪,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西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洪、被告耿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被告迷恋上网,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开始分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日育一女耿某乙,2015年端午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称2011年开始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2、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11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2015年端午节后开始分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