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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 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李某某2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胖子”,男,1975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湾井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中和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宁远县湾井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特殊人群救治中心。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李某某2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