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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焦某某(缺席)。法定代理人焦某甲。系原告焦某某之父(缺席)。委托代理人苟伟彦,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是精神病患者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1月22日在景泰县一条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1日生长女李某甲,于2002年2月24日生次女李乙,均体弱多病。2010年被告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四处借钱为被告和两个孩子治疗,导致家庭负债累累。由于长期为被告治病,常常影响原告的工作,而且被告经常为难两个孩子,并焚烧衣物、书本及家庭用品等物,影响孩子的学习及生活。经多次治疗,病情没有好转,原告为被告出了力,流了汗,花了钱,可是被告的家人还长期来我家闹事,恐吓、殴打原告,现被告与原告分居长达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廉租房一套归两个女儿所有,其他财产为被告看病及还债。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患有精神病至今未愈,不能照顾自已,一直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亲属照顾。原告的病是能够看好的,现在原告不但不带妻子进行治疗,而且长期不闻不顾,任妻子在外租房屋一个人居住,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快80岁了,老伴也去世了,自已都照顾不了自已,更不能照顾被告,所以不同意他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8年1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甲,于2002年2月24日生育次女李乙。2010年被告在平川区精神病医院治疗,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由于原、被告所生的二个女儿亦患有血管瘤等疾病,原告长期为两个女儿及被告治病,感到身心俱疲,家庭生活困难,并与被告娘家亲属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以生活困难,被告的亲属恐吓、殴打原告,现被告与原告分居多年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并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另根据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被告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焦某甲今年79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的父亲也无法照顾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景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景泰县民政局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过多次住院治疗后,病情出现好转,但生活不能自理,还须药物控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和因感情不和分居3年却无和好可能的,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但在本案证据中医院没有出具被告不必治疗的证明,原、被告虽然分居,是由于被告患病造成的,不是感情不和的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在被告患病前尚好。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当互相扶持,特别是在一方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有经济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能通过离婚来逃避。被告的孩子均未成年,被告的父亲将近80岁且体弱多病,没有能力照顾被告,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将无法生存,虽然原告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考虑被告及两个女儿患病均需要治疗与原告的照顾,故对原告的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