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兰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6日。委托代理人朱联光,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日。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联光、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初相识恋爱,同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长期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特别是被告对原告一贯施行家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几年时间,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尚好,就在原告起诉后,双方还是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前对原告一些不好的做法加以改正。原告诉称的借款45000元,那是原、被告婚后共同挣的,在原告处保管,为家里发生的一些事开支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11月初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5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郝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