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前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张某甲,男,住前郭县。被告:韩某某,女,住前郭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张某甲诉称:张某甲、韩某某原系夫妻,2008年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子张某乙归韩某某抚养,张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2012年张某乙到张某甲处就读,由张某甲抚养至今,故张某甲现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乙归张某甲抚养,要求韩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本院认为:因本案张某甲不能提供韩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