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吉湖与王吉昊、赵桂萍、王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湖,王吉昊,赵桂萍,王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杨吉湖。委托代理人杨述河。(系原告杨吉湖之子)被告王吉昊。(缺席)被告赵桂萍。(系被告王吉昊之妻)(缺席)被告王寿。(缺席)原告杨吉湖与被告王吉昊、赵桂萍、王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湖委托代理人杨述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昊、赵桂萍、王寿经公告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为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王吉昊、赵桂萍因经营工程机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王寿提供担保;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吉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吉昊、赵桂萍又以经营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吉昊、赵桂萍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吉昊以年末向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由被告赵桂萍提供担保;2014年3月6日被告王吉昊以工地开工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上述借款总计11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吉昊多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均未按期偿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吉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11360元;2.被告王吉昊、赵桂萍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7014元;3.被告王吉昊、王寿、赵桂萍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1306元。被告王吉昊、赵桂萍、王寿缺席,未提出实体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五份、担保书一份、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王吉昊、赵桂萍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寿提供担保及被告王吉昊多次保证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王吉昊兄弟王吉福、母亲刘菊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二人均陈述,王吉昊夫妇不在家居住生活,与家人也没有联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吉昊、赵桂萍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寿提供担保的事实,法庭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系被告王吉昊、赵桂萍亲属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外出生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8日被告王吉昊、赵桂萍因经营工程机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王寿提供担保,被告王吉昊、赵桂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王吉昊、赵桂萍向杨吉湖借款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天支付1%违约金,并由王寿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吉昊再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天支付1%违约金。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吉昊、赵桂萍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天支付1%违约金。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吉昊、赵桂萍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天支付1%违约金,此款项借条载明款已换,原告亦认可该笔借款已偿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吉昊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由被告赵桂萍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天支付1%违约金。2014年3月6日被告王吉昊以工地开工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天支付5%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吉昊于2014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本人在5月8日前归还本金31000元,剩余欠款打条子。被告王吉昊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载明:我于2014年7月11日归还杨吉湖现金10000元,于2014年7月底全部还清,若明天不归还10000元我同意拖车。被告王吉昊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现有王吉昊向杨吉湖保证在12月10日前归还100000元。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追索欠款,被告躲避不见,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吉昊、赵桂萍、王寿离家外出,杳无音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但三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吉昊、赵桂萍与原告杨吉湖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寿为被告王吉昊的60000元借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故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双方之间违约金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限度,超出部分应无效,故本案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昊、赵桂萍偿还原告杨吉湖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起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王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吉昊偿还原告杨吉湖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起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三、被告王吉昊、赵桂萍偿还原告杨吉湖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四、被告王吉昊偿还原告杨吉湖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赵桂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王吉昊偿还原告杨吉湖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起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上述支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被告王吉昊、赵桂萍、王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俞天福代理审判员 于子丽人民陪审员 孟永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津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