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陈磊与王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王金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陈磊,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个体。被告王金华,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郑宝森,经棚镇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磊与被告王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格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被告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2007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王金华经营的饭店打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经营的饭店时,被告王金华尚欠原告陈磊部分劳务工资未给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金华索要该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金华给付原告陈磊劳务工资25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金华庭审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请法院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1月10日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了2550元的欠条,但2007年11月10日后本案原告从未向本案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起诉权,但丧失了胜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王金华欠原告陈磊劳务费的事实。证据2、2008年起诉被告王金华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在法院起诉过被告王金华,但是当时找不着被告。证据3、申请证人冀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陈磊在2008年起诉过被告王金华。被告王金华对原告陈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尤其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原告没有经法院立案受理的起诉状,发生不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被告王金华始终在克旗巴彦查干苏木巴彦宝立格生活。对证据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69条二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作为本案的证人,其与本案原告2008年来法院问过,不能证明立过案。被告王金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庭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欠条一枚,经被告王金华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陈磊2008年起诉被告王金华的诉状一份,因该证据只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一份诉状,无法证明是否立案,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冀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所说内容前后出入较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陈磊在被告王金华经营的饭店打工将近一年,被告王金华当时欠原告陈磊劳务工资2550元未给付,并于2007年11月10日为原告陈磊出具了2550元的欠条,该劳务费被告王金华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磊在被告王金华经营的饭店打工,为被告王金华提供了劳务,被告王金华给原告陈磊出具了欠劳务费的欠条,被告王金华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2550元及时支付原告陈磊劳务费。原告陈磊要求被告王金华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还款期限,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华主张原告陈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磊劳务工资款2550元。二、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格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那木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