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人称“阿五”),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宁某,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人称“阿七”),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宁乃敏、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刘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因土地纠纷问题,对李某怀恨在心,而持一把菜刀去找李某报复,并邀请被告人梁某乙一起去。被告人梁某甲见到李某驾驶电动车回到灵山县灵城镇三多村委会鸟官塘村一队新洲中学路口处时,便冲过去用菜刀砍李某的头面部,被告人梁某乙随后又持一把菜刀出来砍李某的头部,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用刀砍伤李某之后,抢走路过该处的黄某的桂H×××××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当天12时40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外,李某的头面部被两被告人砍伤后引起重度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说明、伤情介绍、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人梁某甲甲、梁某甲乙、容某、梁某甲丙、劳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为泄愤而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梁某甲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确,应定故意伤害罪。此外,被告人梁某乙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8000元,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收据二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是邻居,他们曾因土地问题有积怨。2014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母亲刘东珍与被害人李某的儿子李国菘因土地纠纷问题,在两家住宅门前发生争执冲突。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知道这件事后,为了报复泄愤,回到其位于灵山县灵城镇三多村委会鸟官塘村一队新洲中学路口对面的住宅家中寻找作案工具,并邀被告人梁某乙一起去砍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梁某乙未予明确答复,被告人梁某甲独自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插在后腰部,走到被害人李某家门口,并大声叫喊李某的名字。其时,被害人李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孙子从公路上回来,当被害人李某到达家门口附近的灵城镇三多村委会鸟官塘村一队新洲中学路口处时,被告人梁某甲就从腰部抽出菜刀,冲到被害人李某面前,朝被害人李某的头部、颈部、肩部乱砍。紧接着,被告人梁某乙也从其家中持一把菜刀冲过来,朝被害人李某的头部砍去。被害人李某被砍后即倒地,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见到害人李某的家属出来后,遂往灵城镇方向逃跑,后抢走途经该处的黄某驾驶的桂H×××××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李某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刀伤:1、头面颈部、双耳、左手拇指、食指多处皮肤裂伤;2、头发颅骨骨折;3、右侧枕叶挫裂伤;4、两下肺挫伤;5、失血性休克;6、重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头面部被他人砍伤引起重度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的12时40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自动到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两人结伙作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7日、17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母亲刘东珍先后两次代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赔偿给被害人李某的医药费共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9月29日12时许接到报案称,在灵城镇新洲中学路口有一男子被两名凶手持刀砍倒在地,凶手已往灵城镇方向逃跑,要求查处。同日12时40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自动到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两人结伙作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被刑事拘留。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被害人李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3、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害人李某因“被人砍伤致头面颈部伤口流血1小时余”急诊入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刀伤:①头面颈部、双耳、左手拇指、食指多处皮肤裂伤;②头发颅骨骨折;③右侧枕叶挫裂伤;④两下肺挫伤;⑤失血性休克;⑥重度贫血;⑦低蛋白血症。4、收据二份,证实2014年10月7日、17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母亲刘东珍先后两次代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赔偿给被害人李某的医药费共人民币8000元。5、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甲手上扣押被抢的桂H×××××的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被告人梁某乙手上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两把(由梁某乙带公安去找到,菜刀上均有血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作案工具作了指认。6、证人容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与刘东珍家因土地纠纷曾多次分生争执,2014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丈夫李国菘、小叔李国华与刘东珍因土地纠纷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当天12时左右,其从家中行出到公路时,看见刘东珍的儿子梁某甲持一把菜刀冲往其家的鸡屋处,没找到人后就又出来了。此时,其家公李某正驾驶一辆电动车从外面回来。被告人梁某甲看到后立即朝李某冲去,并一边冲一边喊“子帮二”。梁某甲冲到李某身旁后,就持菜刀朝坐在电动车上的李某的头部砍去。其被这情形吓坏了,立即跑去新洲中学路口旁的小卖店叫人来劝架,当其看见刘东珍的另一个儿子梁某乙正好从其家中走出来时,就喊快去劝架。梁某乙听到后立即返回家中,几秒钟后,梁某乙手持一把菜刀冲出家门冲向李某。之后,梁某乙亦与其哥哥被告人梁某甲一起持菜刀朝李某乱砍一通。约半分钟后,附近的村民都出来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两人才停手并持刀逃跑。7、证人梁某甲甲的证言,证实几年前,其家与邻居李某家因一块菜地问题而发生纠纷一直没有处理好。案发当天,李某的家属与其母亲刘东珍发生吵架,其母亲的腿被对方打伤,当天12时许,其在家中听到路边传来打斗声,其跑出去看到其大哥梁某甲、弟弟梁某乙各拿一把菜刀朝李某头部砍了几刀,其和妹妹梁某甲乙见状立即跑过去将梁某甲、梁某乙拉开,李某头部受伤后倒在地上,梁某甲、梁某乙就往灵城镇方向逃走。8、证人梁某甲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11时许,其见到其家的屋瓦已经被打坏,菜地的菜也被拔出打烂,李某的大儿子李国菘在其家门口处手持一把铁铲对着其母亲刘东珍的咽喉部,李国菘的妻子及李姓兄弟在旁边骂其母亲,其两个姐姐当时也在场,她们就与李国菘等人争吵起来。然后,村委干部来将他们劝开。她们回到家里的时候,其哥哥梁某甲也回来了。梁某甲听说母亲被打伤后,变得很气愤,于是就出门去大声喊李某。其不放心,跟着出门看。见到李某刚从公路上驾驶电动车拐过他的家门口,梁某甲就冲到李某面前,从背后抽出一把菜刀朝李某左肩部砍了三刀,但没有砍出血,当梁某甲要砍第四刀的时候,李某用手扼住梁某甲的咽喉,梁某甲用刀朝被害人李某肩部砍去,但却砍到李某头部。其就冲上前去打算拉开被告人梁某甲,并见到其弟弟梁某乙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但李某的儿子李国菘及李姓兄弟朋友也手持铁铲、木棍等物件从家中冲出来,梁某甲、梁某乙见对方人多,就驾车走了。9、证人梁某甲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家听到侄子李家先大哭,并听侄子说其家公李某被人杀了,其跑出大门口见到李某已经躺在了地上,头部和颈部已经流了很多血,隐约看见了头部的骨头。其后来听说是被住其隔壁的“阿五”(梁某甲)和“阿七”(梁某乙)持刀砍伤的。另外,其家和“阿五”、“阿七”家因土地纠纷问题吵了很多年,法院已作出了判决,但对方仍然非常不讲理,经常欺负他们。10、证人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到侄子的哭声及有人喊报警之后,走到现场看到其二伯父李某头颈部受刀伤浑身是血倒在地上,其听四嫂容某说是被二伯父隔壁的“阿五”(梁某甲)和“阿七”(梁某乙)两人砍伤的。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12时许,其骑电动车搭乘孙子由灵城镇回到鸟官塘一队,当其驶入离其家门口不远处的时候,其见到“阿五”(梁某甲)持一把菜刀跑过其身旁,朝其背部砍了一刀,但没有出血,接着又朝其头部砍了一刀,其躲闪不及头部被砍出血。之后,被告人梁某甲又举刀朝其头部砍来,其已经觉得意识不清楚了,只记得其的孙子在旁边大哭,其头部又被砍了几刀。其听到旁边有人叫喊,见到其的家属飞快朝其跑来。另外,“阿七”(梁某乙)也持一把菜刀从他家跑出来,并跑到其身旁,举起菜刀又朝其头部砍了几刀,其后就没有意识了。其醒来后,已经在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只记得头部被梁某甲、梁某乙用菜刀砍到,但具体砍到何处部位,被砍了多少刀其记不清楚了,其记得当时梁某甲、梁某乙一边用刀砍其,一边说:“今天你死定了”。1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12时许,其独自驾驶摩托车从新圩镇往灵城镇方向行驶,当到新洲中学路段时,见到有很多人站在路边,而在路中间则躺倒了一辆电动车,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就继续往前开。到达旧戒毒所路口前方10多米的路段时,见到有两个正在奔跑的男子回头看了其一眼,随即,那两个男子冲到其车的前方。在车头的位置每人站一边。两名男子叫其立即下车。其就问他们是怎么回事,然后一名稍矮的男子立即举起手中的一把菜刀并恐吓其马上下车,否则拿刀砍其。其非常害怕就跳下了车。接着矮一点的男子就过来抢其的车,并搭乘另一名男子往灵城镇方向逃跑了。其被抢了一辆车牌为桂H×××××的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车主是黄强。13、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11时许,其母亲对其说刚才被邻居李某的儿子打伤了,其心里就非常气愤,打算去报复李某。其回家后见到弟弟梁某乙,就问家里有没有斧头,梁某乙问其要干什么事,其说李某的儿子打伤其母亲其要去砍李某,并问梁某乙是否参与。梁某乙有些犹豫之后,其就自行走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插到后腰处,然后走出门外去到李某家门口,并大声叫李某的名字,但没发现有应答。当其转身要走的时候,看见李某骑电动车搭乘孙子正从公路外驶进来,当李某快要到家门的时候,其拿出菜刀冲到李某面前,朝李某左肩部砍了一刀,但没有砍出血,李某停车后其又举起刀朝他头部左边砍了一刀,李某头部立即出血,李某跳下车用手扯住其的衣服,其又用刀朝李某头部左边砍了一刀,李某反抗,扼住其咽喉,其用力挣脱开,并用刀砍伤李某左耳下方。其记得一共砍了李某四五刀,但具体砍了多少刀记不清楚。当时,其见到李某的家属以及同姓的兄弟拿木棍等物件赶出来,而其兄弟梁某乙则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冲到其旁边,用刀朝李某头部砍了几刀。然后,其就与梁某乙跑出公路,并将途经该处的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拦下,抢走摩托车搭乘梁某乙往灵城镇方向逃跑。后来感觉跑不掉,就与梁某乙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14、被告人梁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10时许,其母亲刘东珍在家门口因菜地纠纷问题被李某的两个儿子打伤。当天上午11时许,其大哥梁某甲情绪激动地从外面赶回来,一进屋后就问其有没有斧头,其问拿斧准备做什么,梁某甲说砍人,还问其要不要一起去,其没有表态。梁某甲见其不说话,就气冲冲地进入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片刻之后,其走到门口就见到大哥梁某甲与邻居李某在离其家十几米的路边打斗,当时梁某甲拿刀往李某头顶砍了几刀,其还注意到李某的亲戚朋友都从四周赶过去准备帮李某打其大哥。其见此情形便折回家中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冲过去砍李某。其上前直接扬起菜刀往李某的头部砍了六七刀,直至李某被砍倒在血泊中才罢手。其开始的一刀被李某用手隔开,第二刀砍中了李某的头顶,接着又连续朝李某头部砍了几刀。其砍人的同时其大哥梁某甲也砍了李某头部几刀。之后,其与梁某甲跑出几十米远处抢了一名男子的摩托车,然后其大哥就驾车搭其往灵城镇方向行驶,然后一起去公安机关投案。15、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因头面部被他人砍伤引起重度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16、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概貌。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为报复泄愤持刀砍人,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刑事责任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为报复泄愤,手持可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菜刀,连续不断地用刀砍被害人李某的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二被告人主观上有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刀连续砍被害人李某的头、颈部,造成被害人李某重度失血性休克,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提出犯意,并与被告人梁某乙一起实施持刀砍被害人李某的头、颈部,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持刀故意杀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二人结伙作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但对作案的整个过程均如实供述,两被告人对罪名的辩解是由于其法律认知水平不高造成的,对罪名的否认,不妨碍其认罪的态度,可以认定两被告人属于如实供述,因此,两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且两被告人家属代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连续刀砍被害人李某的要害部位,对于被害人李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至今只赔偿了少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不宜适用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邦超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