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与安徽典积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安徽典积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皖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彭长寿,黄牙,缪伏德,王丽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张宝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伟,该行员工。被告:安徽典积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彭长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从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缪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从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皖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缪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从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长寿。被告:黄牙,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伏德。委托代理人:王从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庄,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从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淮河支行)与被告安徽典积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积公司)、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宝公司)、安徽皖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北钢材市场)、彭长寿、黄牙、缪伏德、王丽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淮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唐伟,被告典积公司、中亚宝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缪伏德、王丽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寿、黄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淮河支行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典积公司因购置原材料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13030072-2012年(淮河)字0100号】,该合同约定:典积公司向原告借款计18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上浮10%)确定;借款方承诺承担贷款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中亚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030072-2012年淮河(抵)字0070号】,该合同约定:中亚宝公司以其位于蚌埠市淮上区马园路东侧丰康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蚌国用(出让)第2011226号】作为被告典积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书【证号为:蚌国他项(抵押)2012186号】;合同另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保障借款合同顺利履行,9月3日被告彭长寿、黄牙为此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以自然人身份为被告典积公司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向原告提供无条件的连带担保责任。鉴于钢贸行业整体经营状况下滑,为防控风险,在已有担保基础上,补充增加以下保证担保:1、中亚宝公司、皖北钢材市场出具担保函;2、缪伏德、王丽庄夫妻分别以自然人身份出具担保函。2012年9月5日,原告依约将1800万元转入典积公司指定帐户。按照原、被告所签《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典积公司应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各9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典积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给付利息146.168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发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2、被告典积公司向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42万元;3、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对权属被告中亚宝公司位于蚌埠市淮上区马园路东侧丰康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中亚宝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缪伏德、王丽庄、彭长寿、黄牙对被告典积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工行淮河支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撤回第四项中担保人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典积公司、中亚宝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缪伏德、王丽庄辩称:借款1800万元无异议,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42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土地已经抵押担保,对原告要求土地抵押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异议;诉请四除律师代理费外,其他无异议。彭长寿、黄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工行淮河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13030072-2012年(淮河)字第0100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2012年9月5日依照约定发放贷款;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13030072-2012年淮河(抵)字第0070号]、蚌国他项(抵押)第2012186号土地他项权证明,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担保物权;证据四、担保承诺函四份、2014年1月15日向彭长寿催收偿还贷款本息的通知,证明原告对六保证人被告享有连带保证担保债权;证据五、客户利息总账查询表,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及欠款金额。由于典积公司欠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典积公司应还本付息。典积公司、中亚宝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缪伏德、王丽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典积公司、中亚宝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缪伏德、王丽庄对工行淮河支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行淮河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典积公司、中亚宝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缪伏德、王丽庄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工行淮河支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年利率为6.6%,逾期罚息年利率为原利率上浮30%即8.58%,并计收复利。中亚宝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缪伏德、王丽庄、彭长寿、黄牙出具的担保函:不论该借款合同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淮河支行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工行淮河支行向典积公司及担保人催收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20日典积公司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461686元。本院认为:工行淮河支行与典积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行淮河支行与中亚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亚宝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缪伏德、王丽庄、彭长寿、黄牙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行淮河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典积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依据中亚宝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缪伏德、王丽庄、彭长寿、黄牙出具的担保函,担保人应依约对典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工行淮河支行诉请要求对中亚宝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亚宝公司无异议,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工行淮河支行要求典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中亚宝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安徽典积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1461686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年利率8.58%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如安徽典积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有权就位于蚌埠市淮上区马园路东侧丰康路北侧的蚌国用(出让)第2011226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皖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彭长寿、黄牙、缪伏德、王丽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90元,由安徽典积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皖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彭长寿、黄牙、缪伏德、王丽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海强审 判 员 唐红旭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