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7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她与被告与2005年7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泰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整日不见踪影,只是偶尔电话和她联系一下,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就不再和她联系,她经多方寻找也没有被告的消息,两年来被告逃避家庭责任,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她与汪某甲离婚;2、儿子由她直接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并由她独自承担抚育费。被告汪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汪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双方原居住在江阴市石庄花港苑C区28幢508室,自2013年年底起,汪某甲去向不明。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的,法院是否准许双方离婚,应以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汪某甲自2013年年底起去向不明,至今仍不与张某联系,已近两年不履行家庭责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张某要求与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汪某甲未到庭,对财产、债权、债务难以查实,故本院不作处理。由于汪某甲目前下落不明,张某也愿意抚养儿子汪某乙,故儿子汪某乙由张某抚养,并由张某承担抚养费。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汪某甲离婚。二、儿子汪某乙由张某抚养,并由张某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820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