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53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奥龙、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K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4线66KM+800M处,未能保持夜间行驶安全车速,致使所驾车辆驶出道路,与停放在路外的陕KXX**号自卸货车头部相撞,致小轿车上乘员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伤情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闫某某的陈述,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所驾驶车辆驶离道路,撞于其他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 艳助理审判员 拓 婵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