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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张某,博山平板玻璃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凡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久而久之,夫妻感情趋于冷淡。更因被告的儿子常无故辱骂原告,而被告不能处理好双方关系,导致了原被告感情更加冷漠,再无和好可能。自2013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为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庭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赵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差,被告未能处理好原告与被告子女关系导致感情淡漠,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在庭后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双方没有大的矛盾纠纷,也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虽然原、被告均系再婚,但再婚前互相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可以确定再次组建家庭应该是双方慎重选择的结果。双方均应更加珍惜组建不易的家庭,共同维系这份新的感情。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相对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需要互相包容、理解;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也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现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凡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正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