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彭玉连、沈桂芬等与刘奇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奇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彭玉连,沈桂芬,陶晓华,宁波大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奇焰。委托代理人接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薇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500号1幢519-526室。负责人童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桂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晓华。法定代理人沈桂芬,系陶晓华母亲。委托代理人姚建东,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乌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高得,董事长。上诉人刘奇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玉连、沈桂芬、陶晓华、宁波大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兴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1时35分许,被告刘奇焰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常梅线由西向东行至大虹桥路口,车辆正前部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陶雪君所驾驶的常熟备0369001电动车左后侧相撞,致陶雪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夜22时许,郁子嘉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梅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车辆正前部撞击倒于路面上的常熟备0369001电动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陶雪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夜死亡。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在刘奇焰驾驶机动车与陶雪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事故中,刘奇焰夜雨天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车速较快,对路口内车辆通行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陶雪君夜雨天驾驶电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做到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在郁子嘉驾驶机动车撞击事故后倒地的电动车事故中,郁子嘉夜雨天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击事故后倒地的电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4)第Z05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在刘奇焰驾驶机动车与陶雪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事故中,刘奇焰、陶雪君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在郁子嘉驾驶机动车撞击事故后倒地的电动车事故中,郁子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审又查明:2014年6月13日,在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鉴证下,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接云接受被告刘奇焰(甲方)委托与原告方(乙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8万元,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乙方通过诉讼途径按法律规定向甲方及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二、补偿款付款方式:甲方已履行支付全部补偿款给乙方。三、以上补偿费用为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双方不再反悔。四、本协议一经签订,且在所有补偿款及赔偿款在甲方全部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上述8万元被告刘奇焰已支付给原告方,刘奇焰确认该款系法律之外的补偿款,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审另查明:浙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大发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事故均在保险期间。陶雪君的父亲陶奎口男、母亲彭玉连共生育四子三女,陶雪君为三子。陶雪君与妻子沈桂芬共生育一子陶晓华,陶晓华领有残疾人证,为精神残疾二级。沈桂芬退休待遇为每月992元。陶晓华享受重残补贴每月65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沈桂芬、陶晓华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2014委托常第18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结论为:“沈桂芬伤残等级符合八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11月26日出具2014委托常第24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结论为:“陶晓华伤残等级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合计800元。另外,审理中原告方确认在郁子嘉驾驶机动车撞击事故后倒地的电动车事故中,陶雪君已被送往医院,不在事故现场。原审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57.29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3793.24元。其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对其中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其他的未能一致确认。另外,被告刘奇焰表示其系被告大发公司职工,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发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情况登记表、工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急救车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残疾人证、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刘奇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书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彭玉连、沈桂芬、陶晓华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8780.03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奇焰和被告大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将损失总额变更为1237040.0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陶雪君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告彭玉连、沈桂芬、陶晓华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事故责任人给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奇焰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与陶雪君所驾驶的常熟备0369001电动车左后侧相撞,致陶雪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刘奇焰驾驶机动车与陶雪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事故中,刘奇焰、陶雪君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在郁子嘉驾驶机动车撞击事故后倒地的电动车事故中,因陶雪君已先行送往医院,并不在事故现场,故相关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大发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事故造成陶雪君死亡,双方均认定为同责,故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奇焰、大发公司共同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7.29元、丧葬费25639.5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其余损失分别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告刘奇焰、大发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现因陶雪君为本市户籍,原告按照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符合规定,其主张无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陶雪君的母亲彭玉连、妻子沈桂芬、儿子陶晓华,其中彭玉连为16768.57元(23476元/年×5年),沈桂芬为469520元(23476元/年×20年),陶晓华为469520元(23476元/年×20年),因超出标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9520元。被告刘奇焰、大发公司对数额表示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计算被抚养人彭玉连,其他两人不认可,对于原告变更后的数额不予认可。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陶雪君及三原告均为本市户口,故应适用城镇标准。因沈桂芬已达退休年龄并享有退休待遇每月992元,陶晓华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目前享受重残补贴650元/月,彭玉连已年满75周岁,均认定为被扶养人,扣除沈桂芬、陶晓华的收入后,合并计算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9520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故合并后死亡赔偿金为11564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方认为按照责任赔偿2500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陶雪君为非机动车方,结合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510元,并提供了有关交通费凭证,结合事故损害程度及办理丧葬等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3793.24元(51279元/年×3人×3天×3次/365天),被告方表示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定为1264元(51279元/年×3人×3天/365天)。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57.29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15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264元,合计人民币1234510.79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657.29元,在1万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在死亡赔偿项下的有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15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264元,合计1233853.5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1123853.5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10657.2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123853.5元,按照70%比例计算为786697.45元,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610657.2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为286697.45元,由被告刘奇焰、大发公司共同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一审辩论已终结,故不认可其变更请求的意见,因新标准的出台,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相应标准进行调整,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玉连、沈桂芬、陶晓华因交通事故致陶雪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合计人民币610657.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刘奇焰、宁波大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玉连、沈桂芬、陶晓华因交通事故致陶雪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合计人民币28669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58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385元,由原告彭玉连、沈桂芬、陶晓华负担2028元,被告刘奇焰、宁波大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5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535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奇焰、宁波大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玉连、沈桂芬、陶晓华支付)。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为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机动车承担70%责任,明显不公。二、事故双方过失相抵,同等责任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无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保险人还额外付出了8万元的额外补偿,一审仍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依据不足。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错误。沈桂芬每月有992元收入,陶晓华每月有650元的收入,故沈桂芬、陶晓华有生活来源,沈桂芬为八级伤残,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是无劳动能力,不满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就算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也应该扣除其已有收入。四、一审辩论终结后,原告提出变更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准许,应按照旧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项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奇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该按过错程度确定数额,原审按照全责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考虑到过错比例及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二、原审按照同等责任的最高比例即70%计算机动车方的责任,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刘奇焰在事发后额外补偿了8万元的事实,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彭玉连、沈桂芬、陶晓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等责任按70%进行判决是合理的,受害一方系非机动车,不存在明显不公。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同等责任,不应当进行相应扣减,虽然5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但是其他部分金额就会出现超出交强险限额,要按照责任进行划分赔偿比例。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沈桂芬虽然有900多元退休金,年龄已经达到退休年龄,陶晓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常要发病,住在精神病院,有政府的补助,据民政部门反映,如果陶晓华取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政府补助就要取消。在此争议中,沈桂芬是没有能力抚养陶晓华的,沈桂芬本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只能维持个人生活,没有其他收入,陶晓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方应该承担,因此一审判决合理。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年限问题,死者发生事故死亡时候是51周岁,计算20年的话就达到71周岁,符合社会实际情况。我方是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前提出的变更诉请,法院也接受了,符合程序。综上,要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一、关于70%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条例》的规定,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形下,可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确定刘奇焰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应当考虑过失相抵的问题。过失相抵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亦可适用,但其适用空间应结合过错程度加以考量。本案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非机动车一方之过错并非主要过错,性质上属一般过失,考虑到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原审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不考虑过失相抵并无不妥。对于刘奇焰额外补偿的八万元,因刘奇焰原审中已明确该款系法律外补偿,对于法律规定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故本院不予干涉。三、关于沈桂芬、陶晓华的被扶养人资格及生活费计算方式问题。沈桂芬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发时已届退休且领取每月992元退休待遇,以及陶晓华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每月650元重残补贴。从性质上看,以上收入均系社会保障性质,金额上明显较低,在无其他证据表明二人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肯定陶雪君生前对其二人存在实际扶养,故原审将二人列为被抚养人并无不当。本案,原审三原告主张其三人均为被扶养人,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中原告将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的主张变更为469520元,赔偿义务人的年赔偿额不超过规定上限,应予支持。四、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问题。由于赔偿标准变化,原审原告请求变更诉请金额,该变更对原审被告针对诉讼提交证据或质证并未形成实质障碍。原审法院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金额进行审理,系保障原审原告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上诉人刘奇焰的上诉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负担6585元,上诉人刘奇焰负担6585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上诉时向本院实际缴纳6858元,多缴纳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