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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仁平与林天生、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484-1号申请执行人邓仁平,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林天生,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生,该公司董事长。邓仁平与林天生、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邓仁平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7,22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福建省恒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嵩口镇新安路的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因申请执行人邓仁平未预交评估费导致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林天生、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被执行人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被执行人林天生所有的闽G693**号小轿车及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城西路59-A-401号房屋已抵押给他人,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鑫中天(福建)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已抵押他人,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邓仁平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水根审判员刘煜审判员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曾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