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化新与耿瑞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瑞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孔薇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化新,农民。上诉人耿瑞涛因与被上诉人沈化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郑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瑞涛的委托代理人孔薇涵,被上诉人沈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耿瑞涛雇佣沈化新在贵州干网架工程,工程结束后,耿瑞涛支付了沈化新部分工资,尚欠7700元没有支付,耿瑞涛于2014年9月26日给沈化新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沈化新在施工中受伤,沈化新前期治疗费用由耿瑞涛支付。2014年10月21日,双方就沈化新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其他费达成协议,耿瑞涛共支付给沈化新300**元。诉讼中,沈化新主张赔偿协议不包含7700元的工资款,并称当时耿瑞涛的父亲等人知道此事;耿瑞涛称30000元赔偿款,包含7700元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沈化新与耿瑞涛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的劳动合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劳动合同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行为,耿瑞涛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沈化新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行为的民事责任。因耿瑞涛与沈化新20**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其约定主要是解决沈化新受伤后续治疗等费用,该协议未约定沈化新原应得工资亦包含30000元中,故对耿瑞涛的辩称观点,不予支持。因沈化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给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耿瑞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化新支付工资7700元。上诉人耿瑞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2、上诉人已足额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化新答辩称:在签订协议时,双方明确7700元不包含在协议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26日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中7700元是否包含在2014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书30000元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条据共计7700元,且认可2014年10月21日协议书中30000元是二次住院的费用。而现上诉人称7700元包含在30000元中,自相矛盾,且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