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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起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吴某从吉安市永新县乘坐班车来到莲花县良坊镇集市进行扒窃。8时30日分许,其到达良坊镇集市并开始寻找作案目标。经观察,吴某在集市买菜区靠近被害人何某,并从其上衣的右口袋中用手窃得现金人民币79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发现被害人王某蹲在卖辣椒苗的摊点前,于是靠近并采用用刀片割破衣服和钱包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的右口袋里窃得现金人民币210元。案发后,莲花县良坊派出所民警在良坊镇集市上将被告人吴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另查明,莲花县公安局良坊镇派出所于2015年4月12日、15日分别发还受害人王某被盗现金人民币210元、何某被盗现金人民币79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何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钟、王某娥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莲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盗窃现金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安福县公安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现金已发还受害人,挽回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