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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小建与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建,马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647号原告王小建。被告马亮,如东县洋口镇甜港村3组。原告王小建与被告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宏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协议订立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5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此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亮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亮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王小建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仅归还借款40000元,余款未能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马亮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6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书、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现金,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建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马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郁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