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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360号原告何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分居1年半有余,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何某某向法院递交代力吉镇包罕嘎查委员会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代办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何某某所举证据上有出具单位公章,证明内容(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与证明指向一致,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何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且分居已1年半有余等理由,坚持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而被告陈某某对此未出庭陈述意见,可确认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屹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