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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万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胡万朝,男,侗族,198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锦,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喜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万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朝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锦,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朝诉称:原告胡万朝于2015年1月26日为其所有的湘BOSY**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率等保险,并支付了保费用,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至201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6日9时15分,第三人王志刚驾驶湘BOSY**号小车沿株洲市红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港路水岸花城前路段,与前面张卫国驾驶的湘BG09**号小车发生追尾,造成张卫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第43020202015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志刚负全部责任,张卫国不负责任。事后张卫国经治疗花费医药费用8116元,湘BG09**号小车修理费13841元,湘BOSY**号小车修理费3648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443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但未得到支持,遂向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8443元。原告胡万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行驶证、保险单、发票,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和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4、张卫国身份证、行驶证、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收条、结算单、收款收据,证明张卫国身份、伤情、支付人伤费用和车辆损失费用等;5、湘BOSY**号小车结算单、收据,证明原告车辆修理项目和修理费;6、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免责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公司才不负责赔偿,本案是在道路中发生的事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而平安保险公司09版条款违反国务院及保监会的政策规定及协会规定,保险公司以示范条款为准,09版已经落后于市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调解结果中事故中两辆车辆的车损明确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门诊费、医疗费凭票据;对于误工费、交通费我们保险公司有权据实审核。对证据4中张卫国身份证、行驶证、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减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对2015年2月10日这张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是包括两项费用,出院后巩固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车辆代步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这种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2015年2月16日这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他们双方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没有效力,被告可以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依法核算,对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有收据,没有发票,维修项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证据5的质证同证据4。对证据6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指导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的,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条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1、本案湘B0SY**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系维修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我公司对原告湘B0SY**号车辆定损为2万元,对第三者方面的损失定损为9500元,具体庭后核实第三者损失是否包括人身伤害损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查勘照片,证明原告湘B0SY**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系在维修期间。2、保险条款,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的事实,及合同中责任免除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提供的不是原件,无法完整的辨别车子的情况,不能体现车子是在维修期间,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但被告提供的定损照片是2015年2月26日,是修理厂定损的照片,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他在4S店被告只给了他保险单和发票,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也没有签名,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也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本院对于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张卫国身份证、行驶证、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核减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对2015年2月10日这张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包括两项费用,出院后巩固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车辆代步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这种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对2015年2月16日这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他们双方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没有效力,被告可以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进行核算,对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有收据,没有发票,维修项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关的规定,非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胡万朝于2015年1月26日为其所有的湘BOSY**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率等保险,并支付了保费用,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至201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6日9时15分,第三人王志刚驾驶湘BOSY**号小车沿株洲市红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港路水岸花城前路段,与前面张卫国驾驶的湘BG09**号小车发生追尾,造成张卫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第43020202015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志刚负全部责任,张卫国不负责任。事后张卫国经治疗花费医药费用8116元,湘BG09**号小车修理费13841元,湘BOSY**号小车修理费3648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443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但未得到支持,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关于被告赔偿原告赔偿费构成如下:一、第三人张卫国的人身伤害赔偿构成:1、医药费3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4天*30元/天=120元;3、护理费4天*100元/天=400元;4、误工费19天*125元=2375元;5、交通费50元。以上1-5项小计6361元。二、湘BG09**号小车损失:修理费11041元,被告定损为9500元,该小车损失按9500元赔偿;三、BOSY38号小车损失36486元,被告定损为20000元,该小车损失按33000元赔偿;(上述一、二项定损被告均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二、三项合计4886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保险事故不是发生在维修场内,而是发生在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第43020202015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红港路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投保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和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而未履行理赔义务,有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在支付张卫国人身伤害损失8116元,湘BG09**号小车损失13841元,湘BOSY**号小车损失3648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4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万朝支付保险赔偿金48861元;二、驳回原告胡万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水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