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苑米与被告李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成,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南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岳岐峰、人民陪审员杨友清、熊维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经喻代立介绍相识,同月25日签订了婚前协议书,约定:婚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原告所生子女的准生证、计划生育证明、出生证及落户等相关证件,原告支付被告20000.00元作为补偿,婚后被告不得要求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当日,双方在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从老家办理了一份未婚未育证明交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也未同居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经喻代立介绍相识,同月25日签订了婚前协议书,约定:婚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原告所生子女的准生证、计划生育证明、出生证及落户等相关证件,原告支付被告20000.00元作为补偿,婚后被告不得要求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当日,双方在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原告支付被告20000.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从老家办理了一份未婚未育证明交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拒不到庭,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婚前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立夫妻关系应以具备良好的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短,没有建立共同的感情基础。而且原、被告签订的婚前协议中明确表示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不是真正建立夫妻关系,并在办理结婚登记后便签订了离婚协议。综上,双方当事人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岐峰人民陪审员 杨友清人民陪审员 熊维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赖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