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潘进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进长,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南宁市兴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进长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进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潘进长在南宁市青秀区南环路环球时代旁的草原小肥羊餐厅门口的人行道处,发现被害人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车无人看管,随即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撬开该车的电门锁,并将碟刹锁破坏后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潘进长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附近进行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18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红旗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莫某。被告人潘进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进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动车信息查询单、购车发票复印件、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莫某陈述、被告人潘进长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进长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进长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进长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进长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进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字型硬功钥匙十二把、套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见啥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