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拉宽,井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月珍。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代理人李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因拆迁,双方分得位于井陉矿区和兴家园5号楼3单元503室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也不给原告钱。因原告身体不好需要吃药,同时养上学的女儿,原告只好外出做保姆来维持生活。现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位于井陉矿区和兴家园5号楼3单元503室夫妻共同的房屋一套。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位于井陉矿区和兴家园5号楼3单元503室二室一厅房屋一套,源于被告父母自1958年租住的井陉矿区康盛街东宿舍43排4、5号公产住宅,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及其二哥全家共四口人居住此房屋,之后因拆迁改造被告被安置于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井陉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现21周岁。双方婚后未共同居住生活,也未生育子女,原告在井陉矿区做保姆,被告在石家庄打工,双方经济相对独立。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现居住使用的井陉矿区和兴家园5号楼3单元503室二室一厅房屋一套没有房屋产权证,是被告及其二哥杨月林全家租住的井陉矿务局康盛街2号宿舍43排4、5号拆迁安置而来,2011年8月29日井矿集团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的二哥杨月林签订拆迁公产房屋安置协议书。关于房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付房款的主张;被告主张房款为其姐杨月珍所缴纳,向本院提交的买房交款收据上盖有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中心房地产管理科印章,注明交款人为杨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杨月林、崔二瑞、崔心如及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中心房地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拆迁公产房屋安置协议书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共同居住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争议房屋属企业内部福利性安置房,无产权证,本院对权属不作处理;安置协议书是杨月林签订、缴款人为被告,结合原、被告未共同居住生活及财产相对独立的情形,由于此房屋是被告原租住房屋拆迁分得,故由被告居住使用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井陉矿区和兴家园5号楼3单元503室由被告居住使用。三、其他不作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