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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1号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伦。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41号。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钟,男。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化军,被告马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井东煤业有限公司(井工四号井)之间是招标承揽关系,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无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就不能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离职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钟辩称,2011年开始,我就在井东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2015年1月从原告处离开,但仲裁书上的工作时间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工作,是仲裁的时候,仲裁失误了,现在正重新仲裁。我的安全资格入井证证实我一直在任昌杰的综掘六队工作。为此,我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井东煤业有限公司将井下采掘工程编成多个综掘队,分包给多个有资质的公司进行井下作业,每个公司有一个综掘队等,其中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就承包了部分采掘工程,工队负责人为任昌杰。庭审中,被告马金钟提供了本人在井东煤业有限公司的2个安全资格入井证复印件,上面记载有工作单位、姓名、工种、编号,有效日期等,马金钟工作的单位综掘六队。并陈述原件被任昌杰收走,提供的上岗证记载的工作单位为综掘六队,发证日期为2014年2月。并陈述因该工队后来无活可干,于2015年1月份离开。2015年5月28日,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平劳仲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马金钟经济补偿金3867.25元,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为此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安全资格入井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井东煤业有限公司井下部分采掘工程,负责人为任昌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现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有工作单位为综掘六队的上岗证等证据证明的被告马金钟在原告承包的工队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在庭审中陈述有承包井东煤业有限公司的井下工队名称,员工名册、工资表可予证实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不提供这些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