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永全与公方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全,公方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郭永全,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方臣,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绍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彬彬,该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石士鑫,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郭永全与被告公方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公方臣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士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全诉称,2014年9月17日,公方臣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蒙阴县沂蒙商城东门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为医疗费15921.5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每天8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16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均按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681.58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3389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查明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无误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复印费和鉴定费等费用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公方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公方臣,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我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二次手术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从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2时50分,公方臣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沂蒙商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蒙商城东门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郭永全驾驶的鲁Q×××××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永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方臣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永全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郭永全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5910.08元。被告公方臣为原告郭永全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10月3日,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需行二次内固定取出约需费用陆仟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郭永全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郭永全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张立爱、郭栋护理,原告郭永全及护理人员均系位于蒙阴县城市规划区的蒙阴街道办事处刘官庄村村民。另查明,公方臣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永全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2、被鉴定人郭永全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公方臣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郭永全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郭永全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核酌定为:医疗费15921.5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每天8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16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均按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161.58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永全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61.5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50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公方臣赔偿其中的8835元(已支付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公方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