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山亮与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亮,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338号原告张山亮,男,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振,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山亮与被告青岛鑫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山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盛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