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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贺少青与李婷、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少青,李婷,李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少青。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婷。原审被告:李杨。上诉人贺少青、李婷因商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贺少青与被告李婷签订门市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前将位于龙湖迪士尼的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同时约定该店铺的产权人为龙湖,龙湖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3年12月31日。店铺交给原告后,原告同意在现有合同到期前代替被告向龙湖履行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租赁合同期满前,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与龙湖签订下一年度租赁合同的过户手续,期间由于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货品、设备(包括空调、电脑等)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在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42000元,其中5000元作为原告暂扣保证金,用于办理签订下一年度租赁合同的过户手续,过户完毕后,原告将5000元付给被告。上述费用已包括店铺现有的装饰装修、货品、设备,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被告应保证龙湖同意转让店铺,如果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转让中止,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杨账户转款37000元。被告亦将店铺交予原告经营。2013年7月5日,邯郸阳光龙湖商城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对该店铺下达通知一份,内容为:通过对2013年上半年的销售汇总,迪士尼柜组销售金额62024.03元,销售业绩排名龙湖百货末三位。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合同第四款第二项之约定,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该通知内容并未实际执行。后因发现该店铺存在私收货款问题,2013年8月25日,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对该店铺下达通知,内容为:由于迪士尼专卖在经营期间无视合同条款,给商城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经研究决定对乙方处罚10000元,并有权从货款中扣除。该通知中的罚款亦未实际执行。2013年10月14日,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再次下达通知,内容为:因迪士尼专卖严重违反合同条款,现通知乙方立即终止合同,限当日货品撤柜,并自行拆除投入的装修及设备,并将甲方的资产恢复原状,三日内不撤场,甲方有权清理店内外物品,并且不赔偿损失。李婷作为乙方签收了阳光超市下达的两份通知。2013年10月初,涉案店铺不再经营。诉讼中,一审法院经走访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另查明,邯郸阳光龙湖商城有限公司是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租赁商户向阳光超市公司交纳租金的形式是阳光超市公司自统一交到超市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涉案店铺私收货款,导致租赁费欠缴也无从扣除,为了进行制约,2013年9月1日,阳光超市公司与被告李婷临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婷租用阳光龙湖超市西广场40平米的店面经营迪士尼专卖。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租赁费每月4500元。保底销售每月35000元,每月15日前完成销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市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关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租方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涉案门市已实际不再经营,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市转让合同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42000元包括店铺现有的装饰装修、货品、设备,但该费用应不仅限于物的对价,原告受让门市的根本目的是为经营所用,还应包含原告对经营期限的预期期待,鉴于原告实际经营仅3个多月,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返还转让费,该费用法院酌定为10000元。又因原告暂扣了5000元未付被告,故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5000元转让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合同终止,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合同终止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经营期间违反了出租方的相关管理规定,导致出租方终止了租赁合同,故原告的该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虽然将转让费转至李杨账户,但与原告签约及与出租方签约的均是被告李婷,李杨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少青与被告李婷签订的门市转让合同;二、被告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贺少青转让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贺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李婷负担50元,原告贺少青负担925元。宣判后,贺少青、李婷均不服,提起上诉。贺少青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被告签订门市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原判决故意将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信任后,签订的《门市转让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是十分错误的。因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是采取欺骗手段,将其在邯郸阳光龙湖商城编号010903号的铺面,以4.2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上诉人贺少青经营。当时,被上诉人李婷与该商城的剩余租期己不足6个月,李婷承诺由其与商城商定后,保证续订下一年度全年的租赁合同,保证过户,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和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李婷负担。上诉人贺少青信以为真,即按被上诉人李婷的要求,将3.7万元转让价款,通过李婷提供其丈夫李杨建行卡,转至李杨卡上。当时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婷同意上诉人贺少青另行暂扣保证金5000元,待被上诉人李婷协助上诉人贺少青办妥下一年续租、过户等手续后,上诉人贺少青再将5000元保证金还给被上诉人李婷。合同签订、转款的当天,上诉人贺少青就进入铺面整理开张营业,不成想,开张还不到十天就接到商城的口头通知:“由于你店铺在上半年排名倒数第三位,按规定没有完成销售额的,已构成解除合同条件”。2013年7月5日该商城又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送达给上诉人,主要内容是“通过对2013年上半年的销售汇总,迪士尼柜组销售金额62024.03元。销售业绩排名龙湖百货末三位。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所签订合同第四款第二项之约定,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此时上诉人贺少青才知道上当了。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李婷在转租前,明知其或其他人无法在继续经营下去的前提下,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欺骗上诉人与其签订一份根本无法履行的转让合同。因此,双方所签《转让合同》不仅严重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诉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不法手段,欺骗上诉人与之签订无法履行的转让合同,企图转嫁责任和风险,该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违反了合同法相关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审判决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合同有效,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l、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私自卖货,并被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休庭后,原审主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私下前往商城所做《调查笔录》未经开庭双方质证就作为审判依据的行为,显属不当。2、原审审理本案已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l、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婷负担。李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门市转让实质上是门市内财产的转让。上诉人李婷根本无权转让门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门市转让合同中已经约定,该店铺产权人为龙湖商场,上诉人与龙湖商场只是租赁关系。上诉人不享有产权,双方签订了名为门市转让的合同,是因为双方都不懂法律,合同术语使用不当。我们应该通过合同内容去认定双方的真实意图。门市转让款等价于门市内部财务价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协商,达成转让门市的合意,在确定转让价格时,上诉人并没有额外获得利益的目的。只是在仔细清点之后,按店铺内部的包括货物在内的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了数额为42000元转让费,对于这一点,有两名店铺的员工可以作证,并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转让款“还应包含原告(被上诉人)对经营期限的预期期待”。由此可见,双方的名为门市转让的合同实际上是门市内部财产的转让,与买卖合同无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如上所述,双方的门市转让实际上是门市内财产的转让,转让行为完成之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可能。退一步讲,即使解除合同,按照本法律条款的规定,也应当是受损失的一方要求对方赔偿,而不是相反,在本案中上诉人李婷才是受损失的一方。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依约行事。双方约定门市内财产的转让费是42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37000元,剩余5000元应当在被上诉人与龙湖商场签订下一年度租赁合同后支付。但未能签订下一年度的租赁合同的原因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合同终止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被上诉人贺少青)经营期间违反了出租方的相关管理规定,导致出租方终止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拖欠上诉人的5000元转让费应当继续支付。请求:l、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329号判决,改判贺少青支付拖欠李婷的5000元转让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贺少青承担。二审中,李婷提供2013年8月25日商场所出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7月、8月三个月,该商铺的销售情况,及在2013年7月经营期间,该商铺多次私收货款。李婷、李杨共同答辩称:贺少青私收货款,构成违约,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支付李婷5000元转让费。贺少青答辩称:李婷背着商场私下与答辩人签订转让合同,2013年7月5日商场给答辩人下达通知,清退该商铺,理由是李婷在经营期间违反商场规定,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李婷隐瞒了该情况。承认合同签订后,贺少青自己以迪士尼专卖店的名义经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贺少青与李婷签订的转让协议,既包含货物的买卖内容又包含商铺转租的内容,其中转让协议中李婷交付贺少青货物的内容属于买卖,该货物已经交付,买卖合同有效,不能予以解除。李婷将该商铺转租贺少青后,在贺少青经营期间,贺少青私收货款,而被龙湖商场解除租赁合同,致使该转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贺少青应承担转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贺少青主张李婷返还租赁费37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到龙湖商场实际调查并无过错。关于贺少青应否给付李婷5000元保证金的问题,贺少青与李婷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由李婷负责办理贺少青与产权人龙湖商场签订下一年度的租赁合同的过户手续,期间由于过户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费用由李婷承担,直至办理完下一年度贺少青与产权人龙湖商场签订下一年度租赁合同的过户手续为止。第四条约定李婷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贺少青给付李婷5000元保证金。经查,贺少青在履行该转租合同期间违反龙湖商场的有关规定,致使该租赁合同被解除,贺少青构成违约。李婷不再需要给贺少青办理该商铺的租赁过户手续,同时贺少青也不用再给付李婷5000元保证金,李婷主张贺少青给付5000元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贺少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上诉人贺少青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贺少青承担705元,上诉人李婷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