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终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利芹与刘福久、冒春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久,冒春云,刘利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久(曾用名刘夫久)。上诉人(原审被告)冒春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芹。委托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福久、冒春云因与被上诉人刘利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福久及上诉人刘福久、冒春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上诉人刘利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利芹诉称,刘利芹系刘钦芝侄女,刘钦芝系台胞。1993年返乡探亲时在东海县牛山镇西蔡村建设房屋一套(三间瓦房、200平方)后刘钦芝回台。为合理照管此屋,2014年5月,刘钦芝通过书面文书要求将此房屋由刘利芹代为负责管理维护并居住。而刘福久、冒春云未经刘利芹同意擅自使用,严重影响刘利芹的合法利用。现刘利芹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依法判决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刘福久、冒春云支付刘利芹租金损失30000元。2、判决刘福久、冒春云返还房屋。3、判决刘福久、冒春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刘福久、冒春云答辩称,刘福久系刘钦芝侄儿,刘兴芝和马翠兰的儿子,现举家均为西蔡村户口。刘利芹,1971年3月生,系本人小妹,1995年7月13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现举家为城镇居民户口。诉状中说刘钦芝系台胞,事实上三大爷刘钦芝户口一直在台湾省高雄市,且一直定居在台湾。诉状中提到刘钦芝1993年返乡探亲时在西蔡建设房屋一套(200平米,三间瓦屋),后刘钦芝回台。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刘钦芝1993年返乡探亲时给钱我父亲,在西蔡村为其母亲建设一套200平米房屋,因为刘钦芝一直是台湾户口,且一直定居在台湾,是没有条件享受农村宅基地并建房的,因此这套农村房子依法刘钦芝没有条件享有,这套农村宅基地房产就不是刘钦芝的。房子建好后奶奶、爸妈一直在里面居住至相继去世。每次刘钦芝回乡探亲都急来急去,即使其母亲去世,在家时间最长,也只是一个星期左右,怎可能是在家建设完一套房子再回台湾。诉状中说为合理照管此房屋,2014年5月,刘钦芝通过书面文书要求将此房屋交由刘利芹负责管理维护并居住。首先,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刘钦芝不是西蔡村村民,没有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条件,依法不能享有这块农村宅基地,那么刘钦芝的所谓书面文书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不受法律保护。另外,2014年11月15日,县国土局来村里进行农村宅基地房产逐户上门登记核查发证时,当时提供的全村各户农村宅基地房产登记底册及房屋布局图上清楚的写着该块农村宅基地房产户主是父亲刘兴芝。第三,2014年10月29日,刘福久以“农村宅基地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吗”为题,在县政府网站西双湖论坛上进行法律咨询,结果国土局答复情况复杂,让本人到国土局地籍科等单位询问,我到地籍科后,接待的同志答复,这种情况刘钦芝不能享受农村宅基地,刘利芹更不具备享受条件。综上所述,刘钦芝所谓书面文书无效,所谓由刘利芹负责管理维护并居住更没有理由和依据。诉状中说刘福久、冒春云未经刘钦芝及刘利芹同意,擅自使用,严重影响刘利芹合法利用。首先,既然该份农村宅基地现在的真实户主是父亲刘兴芝,刘兴芝生前曾口头遗言:“如果刘福岩住在东边的三间屋里不走,那么我现在住的三间房就是你的了。”如今,东边的三间房刘福岩一家一直住在里面,且已由母亲马翠兰生前书面赠予给刘福岩继承,父母临终前将房门的所有钥匙只交给刘福久一个人。刘福久举家均为西蔡村农村户口,两个儿子其中大的1986年1月生,小的1988年1月生,均已娶妻生子,达到分户享受该份宅基地的条件的基本事实。刘福久继承该三间农村宅基地房产合法合理也合情,何来经过刘钦芝同意之说,更与刘利芹扯不上关系,影响刘利芹合法使用的说法不成立。其次,刘钦芝依法不享受该份农村宅基地房产,那么所谓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影响合法利用等理由均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伟明系刘钦芝、刘兴芝的母亲,刘兴芝系刘利芹、刘福久的父亲,刘福久、冒春云系夫妻关系,刘钦芝系台胞。1993年刘钦芝回大陆探亲,出资并以其名义在东海县牛山镇西蔡塘村申请建造三间瓦房,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内容如下:“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N00015942刘钦芝同志:经政府批准,同意你户使用集体(国有)土地200㎡自建住房,其中耕地㎡,房屋建成后一个月内凭此证来我局(站)申请验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领取土地使用证。用地四至:东刘兴芝,西刘永利,南公路,北刘杰安。押金(大写):发证机关:土地管理部门盖章1993年2月1日。”刘钦芝返回台湾后,涉案三间房屋一直由其母亲孙伟明和刘兴芝、马翠兰夫妇居住,截止2014年上述三人相继去世,后刘福久搬进涉案房屋。1998年,刘福久夫妇在涉案三间房屋前盖建了一套三间二层楼房。2014年5月21日,刘钦芝出具了一份切结书并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该切结书内容如下:“切结书兹因本人刘钦芝坐落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乡西蔡堂房屋一栋,以往由本人五弟刘兴芝夫妇管理居住,因五弟夫妻相继过世,故本人房屋自即日起(2014年5月21日)由侄女刘利芹负责管理维护并居住,其他亲友不得过问,空口无凭,以此为证。房屋所有权人:刘钦芝2014.5.2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1980年3月5日生效施行的《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台湾同胞可以回原籍农村购建住宅,产权和使用权归己,国家依法给予保护。台湾同胞回台后,房屋可以委托亲友或房管部门代管。1995年5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本案中,刘钦芝于1993年返回大陆探亲,出资建造涉案三间房屋,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已向刘钦芝颁发《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房屋产权也一直没有变化,因此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及土地权属归刘钦芝。刘钦芝出具《切结书》并经公证,委托刘利芹管理维护并居住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利芹现要求刘福久、冒春云向其返还涉案房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利芹向刘福久、冒春云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福久、冒春云辩称刘钦芝不享有涉案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与本案刘钦芝出资建房并办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福久、冒春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利芹返还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西蔡塘村的三间瓦房。二、驳回刘利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利芹负担50元,刘福久、冒春云负担500元。上诉人刘福久、冒春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刘利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房屋所有权人刘钦芝未授权被上诉人刘利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无授权诉讼的情况下,法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上诉人刘利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1993年2月1日,东海县国土局发给刘钦芝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是违法的,刘钦芝不享有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适用1980年3月5日生效施行的《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该规定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第三,东海县国土局的档案记载已经将刘钦芝的三间房屋变更登记在刘兴芝名下,请求二审法院至东海县国土局调取房屋登记底册。第四,被上诉人刘利芹诉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损失3万元,而法院判决返还三间瓦房。刘钦芝的切结书中未授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租金损失3万元和返还房屋的事实,扩大切结书内容范围,这是两个法律关系。第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位于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西蔡塘村的三间瓦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主人至今未要求本人退出,不能仅凭刘钦芝的一纸切结书就否认家庭历史,除非刘钦芝本人当面与我方交涉。第六,刘钦芝的母亲孙伟明生育两男一女,刘钦芝17岁左右去台湾定居,在东海县没有户口,也没有宅基地。1993年,刘钦芝从台湾回到农村老家利用其母孙伟明的宅基地盖三间瓦房供母亲和其弟刘兴芝全家居住,便于照顾孙伟明。孙伟明于1995年10月去世之后,上诉人的父母刘兴芝夫妻一直居住在此房,去世前口头遗嘱将三间瓦房赠送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妹妹于十多年前出嫁后未尽赡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利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房屋的所有权人刘兴芝以切结书的方式明确表明答辩人对此房屋拥有维护、管理并居住使用的权利。而上诉人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占有此房屋,明显以构成对答辩人的侵害,影响答辩人对此房屋的管理、居住。第二,上诉人已在上诉中,称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刘钦芝,然后在诉状中说刘钦芝当时取得此房屋的宅基地的程序违法,无权享有此房的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明显相互矛盾。第三,按照当时的国家法规规定及政策,刘钦芝享有其宅基地的使用权,且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而得到国家的承认。第四,上诉人在上诉中诉称,涉案房屋已变更于他人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时,已提交在东海县国土局调取此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的相关材料。且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刘钦芝名下,未发生任何变化。第五,上诉人未经许可使用此房屋,必然对答辩人权利造成侵害及损失。答辩人在一审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相关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益人因实施侵犯权益的行为致使受害人损失而获得利益,违背权益的特定归属,欠缺利益保有的法律上原因,应当返还其取得的利益。第一,本案诉的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法律关系是私法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国家机关行使其行政职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刘钦芝、利害关系人刘福久与东海县国土管理部门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属公法关系,不是本案诉的标的,故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二,当事人可以依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1993年2月1日,刘钦芝经国土部门审批取得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其时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尚未施行,现该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无效,故刘钦芝建设房屋属于合法建造并因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第三,刘福久、冒春云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属无权占有。涉案房屋非刘兴芝出资合法建造,也非刘福久、冒春云出资合法建造,刘福久、冒春云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用许可,故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缺乏权源属无权占有。第四,刘利芹依据刘钦芝出具的切结书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居住,故涉案房屋的管理、居住利益应属刘利芹享有。刘福久虽对该切结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切结书予以采信。第五,刘福久、冒春云占有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拒不返还,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并因此取得了在权益归属上应当属于他人的利益,应当将其取得的对房屋占有、使用利益返还给权益人。第六,返还范围。刘福久、冒春云应当返还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利益,使用利益可参照租金数额计算,但因刘利芹未能举证租金的确切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其返还租金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刘福久、冒春云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刘利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刘利芹不是物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原审法院以返还原物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福久、冒春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