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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DS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堂街镇谢庄村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郏县堂街镇谢庄村村民谢某撞伤。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生无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5mg/100ml。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谢某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杰、辛某娜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证明,申请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已扣除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3日先行羁押的8天﹥。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培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