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与桂秋莲、赖琳、赖志君、赖志成、左艳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桂秋莲,赖琳,赖志君,赖志成,左艳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袁伟。委托代理人骆争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秋莲,系赖国荣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琳,系赖国荣、桂秋莲的大女儿。委托代理人唐玮,系赖琳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志君,系赖国荣、桂秋莲的二女儿。委托代理人刘清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志成,系赖国荣、桂秋莲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赖志君,系赖志成的姐姐。原审被告左艳国。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责人叶向红。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桂秋莲、赖琳、赖志君、赖志成,原审被告左艳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素,代理审判员曾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垣宇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争光,被上诉人赖志君及其与赖琳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桂秋莲、赖志成,原审被告左艳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5日13时43分左右,赖国荣酒后驾驶湘M2N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桂秋莲由西往东从祁阳县黎家坪镇街上驶往黎家坪镇九龙寺方向,车辆行驶至祁阳县黎家坪镇(G322线93KM-15M)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沿G322线行驶的渝BN00**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驾驶人为左艳国)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桂秋莲受伤、赖国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赖国荣、左艳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桂秋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桂秋莲受伤后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抢救,先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祁阳县人民医院、衡阳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经鉴定,桂秋莲的伤情为:1.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2.伤残等级评定为2级和9级伤残;3.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5年3月19日止,请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4.医疗、护理时限:伤后休息治疗18个月,前期2人陪护3个月,后期住院期间陪护1人;5.后期医疗、康复费的评估: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医疗费15,000元,建议营养补助费3000元;6.伤者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运输公司方已经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303,651元,预支60,000元,共363,651元,渝BN00**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核,赖国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21,363元,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0年×26,570元/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5.抢救费1093.06元(被告运输公司支付),6.鉴定费1080元。小计583,936.06元;桂秋莲的损失为,1.医疗费475,80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80元(316天×3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康复费15,000元,5.误工费38,591元(计算至评残前13个月×35,623元/年),6.护理费752,536元(住院治疗10.5个月加前期增加一人护理3个月共13.5个月×35,623元/年+评残后完全护理依赖20年×35,623元/年),7.伤残赔偿金494,202元(20年×26,570元/年×93%),8.交通费3000元,9.住宿费1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11.鉴定费700元,小计1,794,514.98元,以上损失合计2,378,451.04元。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左艳国与赖国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各承担5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被告运输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万元赔偿责任。原告桂秋莲遭受二级伤残,全身瘫痪的严重伤害,给原告桂秋莲本人及其亲属造成重大精神损害,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桂秋莲、赖琳、赖志君、赖志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桂秋莲、赖琳、赖志君、赖志成300,000元。三、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赔偿原告桂秋莲、赖琳、赖志君、赖志成490,574.52元[(2,378,451.04元-120,000元交强险赔款)÷2+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363651元已经赔偿款]。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帐号91032280021347534012。宣判后,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赖国荣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者桂秋莲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死者赖国荣无证酒驾,不应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赖志君、赖琳答辩称:赖国荣、桂秋莲夫妇生前从农村老家搬至祁阳县城大女儿赖琳家居住,赖国荣于2013年开始在株洲城市务工,桂秋莲在祁阳县城为大女儿赖琳带孩子,有劳务合同、工资清单及村委会、社区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桂秋莲、赖志成,原审被告左艳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桂秋莲、赖琳、赖志君、赖志成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47-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仅针对被上诉人桂秋莲、赖琳、赖志君、赖志成提出上诉,双方在二审期间已达成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双方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作出的判决,该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该公司应依法履行该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付款期限;二、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共计13,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垣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