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三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南俊平,男,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南路新康国际酒店15层。法定代表人:郭汝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运城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赵某某、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2日17时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晋MZ1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新绛县“侯禹高速”引道行驶至新汽车站门前路段,与晋KU7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及左侧站立的该车驾驶人原告王某刮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受伤,并致其手镯断裂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晋MZ1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玉镯贬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修理费发票和材料单,以证明原告车辆情况以及支付修理费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玉镯贬值的情况。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太平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和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驾驶资质、车辆和保险情况。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三险(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没有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玉石手镯的贬值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手镯为玉石,且其主张的贬值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在举证期限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车辆投保及保险合同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7时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晋MZ1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新绛县“侯禹高速”引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门前路段,在避险过程中与在道路东侧停放的晋KU7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及左侧站立的该车驾驶人原告王某刮擦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受伤并致其手镯断裂损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无过错”为由,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绛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被诊断为“头部、右肩部、右膝部、腰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121.35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5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运市价鉴字【2015】第037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手镯(受损前)市价为8500元,受损后价值为500元,损失值(贬值)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晋KU7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属原告王某所有。被告赵某某系晋MZ1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为该车向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入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16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对被告赵某某驾驶并所有的晋MZ1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后因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164—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赵某某驾驶并所有的晋MZ1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的查封。另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除保险赔偿之外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已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部分由原告王某继续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索赔;二、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晋MZ1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及损失费由其自负;三、其他再无争议。”本院据此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8月7日,原告王某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只赔偿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1.35元;2、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但仅提供了151元一次往返运城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家住介休市,必然支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3、财产损失费:(1)车辆修理费650元;该费用有车辆修理费发票和材料单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所述车辆损失没有鉴定不予认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玉镯损失费:8000元;该损失有运城市价格认定局所作价格鉴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因该损失系因玉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直接造成的价值损失,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的责任免除范畴之内,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所述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10271.3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在晋MZ1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120000元限额内赔偿1621.35元,2000元财产限额内全额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650元,按照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在晋MZ1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因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其主张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赔偿不予支持,宜由被告赵某某承担,鉴于原告王某已与被告赵某某已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Z1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0271.3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