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邱某甲、邱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暂住乐昌市。2015年2月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钟华,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国丰,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乙,男,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暂住乐昌市人民中路城市。2015年2月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小红,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华、邓国丰,被告人邱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等人与广东省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定租赁合同,租用乐昌市人民中路城市广场东北角二楼用于经营福乐动漫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在福乐动漫城内设置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三台捕鱼机和一台鲨鱼机供人赌博,并雇用邱某丁、邱某丙、廖某、邹某等人作为工作人员。邱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并购置赌博机回来,邱某乙负责福乐动漫城的日常管理工作。该赌场每天参赌人数约为30人,盈利在三百元至四千元之间。经韶关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三台捕鱼机和一台鲨鱼机均具备赌博功能。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查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资料,通话清单,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所指控每天盈利300-4000元不属实,我们还处于亏损状态,每天盈利只有300元或400元;2、我平时并不负责福乐动漫城的管理,我只是帮老板办理动漫城的经营证件和手续,也不在动漫城工作,认为只有鲨鱼机存在赌博性质。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能证实在福乐动漫城内设置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三台捕鱼机和一台鲨鱼机是被告人邱某甲所为;2、认定邱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并购置赌博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邱某甲只是在动漫城与老板陈某之间起到一个上传下达的作用,并不参与场内赌博管理;3、指控赌场每天参赌人数约30人,以及每天盈利300-4000元属证据不足,赌场真正开设时间只有10多天,每天只有5、6人参与赌博。二、对指控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无异议,但认定邱某甲属于情节严重以及本案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意见。三、被告人邱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邱某甲起初帮陈某租赁福乐动漫城的目的只是用来做合法的娱乐生意,并非以赌博为目的进行租赁;2、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是陈某和动漫城的法人代表张某某,邱某甲并非赌场的股东,只是在动漫城与老板陈某之间起到一个上传下达的作用,更多的是把动漫城的经营状况告诉陈某而已。四、被告人邱某甲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本案涉案时间短、参赌人数少、涉赌资金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3、在本案犯罪中,被告人没有获利,且邱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乙开设赌场,每天参赌人数约30人以及每天盈利300-4000元,和被告人邱某乙属于情节严重证据不足。二、被告人邱某乙在本案中没有合伙开设赌场的故意和合伙的事实,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邱某乙属于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社会危害性小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邱某甲(乙方)与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韶关乐昌城市广场动漫城补充协议》,甲方将位于乐昌市人民中路乐昌城市广场东北角二层商铺(面积603平方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出租给被告人邱某甲用于经营“乐昌市福乐动漫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甲陆续从外地将有投放退游戏币、上下分的并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捕鱼机”(海洋之星Ⅱ代6人精装版)三台、“鲨鱼机”(万能鲨鱼机2代)一台,运至“乐昌市福乐动漫城”并由被告人邱某乙负责安放,其中“捕鱼机”两台放置在“福乐动漫城”的游戏大厅内,“捕鱼机”、“鲨鱼机”各一台放置在“乐昌市福乐动漫城”办公室西部一间暗房内,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邱某乙还雇请邱某丁、邱某丙、廖某、邹某、“林哥”等多人作为工作人员。邱某甲负责管理赌场,邱某乙负责赌场的日常工作,邱某丁等人负责上分,邹某等人负责收钱,廖某等人负责送游戏币。该赌场每天参赌人数少则几人、多则三十多人,而盈利则在300多元至4000多元之间。2015年2月3日晚10时许,乐昌市公安局组织警力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工作人员邱某丁、邱某丙以及参与赌博人员共20多人。经韶关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捕鱼机”(海洋之星Ⅱ代6人精装版)三台、“鲨鱼机”(万能鲨鱼机2代)一台,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3日22时许,乐昌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乐昌市人民中路城市广场福乐动漫城有人利用游戏机(捕鱼机)进行赌博,即组织警力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邱某甲、邱某乙等20多人,并于4日以涉嫌赌博罪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的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属被动归案。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乐昌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在乐昌市人民中路城市广场东北角二楼福乐动漫城内,查获海洋之星Ⅱ代6人精装版捕鱼机三台、万能鲨鱼机一台、电脑主机、插卡器、捕鱼感应器、硬盘录像机等物品,并分别予以扣押和查封。5、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乐昌市福乐动漫城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张某某,经营范围为电子游戏和游艺。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邱某乙的手机(号码为138××××0707)与被告人邱某甲的手机(号码为137××××5088)于2015年1月16日至2月3日间有16次的通话情况。7、《租赁合同》和《韶关乐昌城市广场动漫城补充协议》,证实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邱某甲(乙方)与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甲方将位于乐昌市人民中路乐昌城市广场东北角二层商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出租给被告人邱某甲用于经营“乐昌市福乐动漫城”。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所称动漫城实际投资人陈某和法人代表张某某无法查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侦查人员经观看放置在乐昌市福乐动漫城办公室暗房内“捕鱼机”、“鲨鱼机”(2台)的监控视频(2015年1月19日至2月3日),并截取下午至凌晨部分时间段的视频,对参赌人数共179人次所作记录的说明。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邱某甲、邱某乙未有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在2014年12月7、8号的时候到福乐动漫城做事,是我一个姓邱的叔叔介绍我来的。共有七个工作人员,分别是我和邹某、春雄、邱某乙、阿欢、兵哥、林哥。我和林哥负责上分,邹某和阿欢负责在收银台收钱,雄仔和兵哥负责送游戏币,强哥负责修游戏机。平常就是邱某乙负责管理。动漫城有三台捕鱼机,两台在大厅,一台捕鱼机和一台鲨鱼机在办公室。客人来了,向我说明要上分,我当场收钱后会使用我手中的感应锁和感应卡为客人按钱数换算成分数上分。2月3日晚上,公安来的时候我身上有1000多元,都是晚上上分赢的钱,被公安扣押了。从我上班到现在两个月期间,所赢的钱应该有10000元钱。按平均每天8人计算,到目前为止大概有600多人次来玩捕鱼机和飞禽走兽机,捕鱼机和飞禽走兽机盈利多的时候一天1000元钱,少的时候就300、500元。邱某甲是我父亲,他具体在动漫城内负责什么我不清楚,我和他关系不好。我每天的收入都是交给邱某乙。2、证人邱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上个月(2015年1月)19日从家里过来找邱某乙的。我大部分时间都在动漫城里面,大厅的收银台有两名女孩子轮流上班,还有一个邱某丁专门负责监控室对面的那间房(在里面负责上分)。邱某乙应该是负责人,平时工作安排及机器维修都是他负责,邱某甲是动漫城的人,至于是老板还是工作人员我不清楚。我的主要工作就是修游戏机,邱某乙给我的报酬是每天100元人民币。廖某也是负责帮捕鱼机上下分退换钱的。我上班约10多天,在办公室看到大厅放置的捕鱼机一般每天都有4、5个人在玩,累计总参赌人员约有50多个人。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4年10月底才开始到福乐动漫城工作的,主要工作就是负责看大厅里的两台捕鱼机,负责这两台机的客人上分及退分工作,如果有客人要玩捕鱼机,交100元给我,我会给他在机上加10000分,如果客人赢了20000分要退分,我就退给他200元钱,然后将分清零,客人每次最小上分是10元钱(1000分),退分也是最少1000分。我下班的时候就会将当天所收到的钱交给主管邱某乙。大厅里摆放两台捕鱼机,邱某乙办公室里面还摆放一台捕鱼机、一台鲨鱼机,负责管理的是叫邱某丁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福乐动漫城共有8个工作人员,分两班,和我一个班有邱某乙,收银员邹某(负责前台卖游戏币和帮客人退游戏币)、邱某丁。另外一个班的主管叫邱某丙,和我交接班的是麦×英,和邱某丁交接班的是“林哥”。从2014年11月份就开始摆设三台捕鱼机供人赌博,12月份开始又多了台鲨鱼机赌博。每天都有30人左右参与赌博活动,盈利多的时候一天有3000元,少的时候300元,我管的那台捕鱼机平均每天盈利1000元,总共盈利40000多元,我把钱都交给主管邱某乙。我上一天班休息一天,每个月工资是2600元。邱某乙是管理人员,平时工作都是由他安排,邱某甲和邱晓辉是工作人员,邱某丁是负责上、下分工作的。邱某乙给我发放报酬。邱某甲有时会去动漫城看,他不干什么工作,是否是动漫城老板我不清楚。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开始在福乐漫城上班时,就摆有捕鱼机,刚开始知道大厅摆有两台,12月份的时候我才知办公室那边有个设置了暗门的房间里面,分别摆有一台“飞禽走兽”、一台“捕鱼机”,都可以上分玩再换钱。廖某和一个叫麦力英的女孩子负责大厅两台捕鱼机,房间里面那两台由邱某丁和邱某乙负责(还负责整个动漫城的营业额的汇总),邱某丙是整个动漫城的主管(管理我们排班人员及各类机器),我来上班的时候就已经看到邱某丙在动漫城,邱某甲(“邱哥”)是动漫城的大股东。邱某乙是股东,具体股份多少就不知道了。每天都有20、30人过来玩捕鱼机和飞禽走兽机。大部分都是输钱的,输得多时有一天输几千的。5、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21时许,我和宋某乙、庄某某三人去到乐昌市城市广场动漫城,走到捕鱼机旁,看见有人在玩,赢了可以退钱,我给了100元给服务员,服务员给我上了10000分,我就开始捕鱼。到最后可以以100分值兑换1元计算退现金。我玩了10多分钟左右,警察就来检查了。我是第一次去,宋某乙参与了赌博。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21时30分左右,我与宋某甲、庄小杓到城市广场二楼的动漫城,看到有打鱼机,我拿了200元钱,宋某甲拿了100元钱给工作人员帮我们上分,100元可以上1000分,下分也是相同的兑率。玩了10分钟左右就有公安民警到该处检查。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晚21时许,我独自去福乐动漫城玩“海洋之星”赌博机,但还没坐下来就有民警检查了,加上今天晚上我就去了四次,最近一次是上周六14时许,我玩“海洋之星”赌博机大约半小时,输了300元人民币。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邱某甲、邱某乙和另外一名男子到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招商部,邱某甲和我谈租铺子的事,后来邱某甲和邱某乙还来和我们协商了四五次。2013年10月30日我和邱某甲签了一份5年合同,2014年4月份邱某甲对我说拿张某某的身份资料做法人代表。当时邱某甲交了3个月租金5万元人民币,其中2个月是押金。(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3日晚上,公安在福乐动漫城查获了有人在利用捕鱼机和鲨鱼机进行搏彩活动,该动漫城的老板在投资的时候,我在乐昌为老板跑下办理相关证件的程序,老板会按动漫城在乐昌的盈利额提成给我。动漫城的具体负责人是邱某乙,负责日常工作和修理游戏机,另外还有6个工作人员,收银是两个女的,上分送币的是邱某丁、邱某丙、阿雄。可以兑换人民币的只有办公室里的捕鱼机、鲨鱼机,要上分肯定是使用现金交易的,交给上分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将收到的钱交给收银台的工作人员。上分的捕鱼机和鲨鱼机应该摆设了有十多天,邱某乙告诉我说一天能为动漫城带来300—400元钱的盈利。我按盈利额的10%提成。工作人员都是邱某乙请的,也是由邱某乙发工资。我一般一个月会来动漫城2、3次,主要来看动漫城的经营状况。陈某承诺给我10%股份,邱某乙来上班后,有一次陈某来乐昌,我当着陈某和邱某乙的面,承诺盈利后我的10%股份让给邱某乙,由邱某乙负责管理福乐动漫城。2、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证实乐昌市动漫城游戏室法人代表是张某某,实际经营者姓陈,每天都经营到凌晨2点左右。我是2014年11月20日来到动漫城,具体负责管理。机室有捕鱼机三台,两台放在游戏大厅,一台鲨鱼机和一台捕鱼机放在主管办公室内。四台游戏机有专人看管,外面靠里面那台是廖某和小麦一起看管,负责收钱上分,捕鱼机100元换取10000游戏分。主管办公室里面的捕鱼机和鲨鱼机是邱某丁和李立新负责收钱上分,捕鱼机100元换取20000游戏分,鲨鱼机是100元换取1000游戏分,玩法跟普通老虎机的玩法一样。玩捕鱼机和鲨鱼机赌博的平均每天有30人左右,捕鱼机和鲨鱼机盈利都是最多一台一天1000元左右,最少一台一天300元左右。2014年11月开业的时候大厅内的捕鱼机一直是通过赢取游戏币换公仔的,2015年1月引进两台捕鱼机后才将鲨鱼机启用,这三台机都能用来上下分兑换人民币。我在动漫城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开始领2300元的固定工资,2015年1月初邱某甲对我说:“我在福乐动漫城有百分之十的股份,你的工资那么低,等动漫城盈利之后我就把我的百分之十的股份转给你”,我当时听了也接受了。2014年12月份由邱某甲安排人运送了一台鲨鱼机过来放在办公室,剩下两台捕鱼机是2015年1月份中旬也是由邱某甲安排人运送来动漫城的。两次有人运送都是邱某甲打电话告诉我说老板那边送了捕鱼机过来,叫我安排人接收。邱某甲在捕鱼机用于赌博约10天左右到过动漫城的办公室里面查看过。其主要是把动漫城的老板“陈某”的意思传话给我,我就按照邱某甲的要求去经营管理动漫城。鉴定意见韶关市公安局出具的(2015)01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捕鱼机(海洋之星II代6人精装版)三台、鲨鱼机(万能鲨鱼机2代)一台具有赌博功能。(六)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和相片,证实:辨认人廖某、邱某丁、邱某丙、邹某分别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中辨认出邱某乙就是福乐动漫城的管理人员。辨认人邹某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中辨认出邱某甲就是福乐动漫城的股东之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乐昌市人民中路城市广场东北角二楼福乐动漫城,在游戏大厅有六人位海洋之星II代游艺机两台,在办公室西部有一暗房,房内摆放六人位万能鲨鱼机游艺机一台,六人位海洋之星II代游艺机一台,并附照相19张,制图2张。(七)视听资料证实在乐昌市福乐动漫城办公室暗房内设置的“捕鱼机”、“鲨鱼机”上参与赌博的人数、时间等情况的监控视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乐昌市福乐动漫城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参赌人数累计已超过120人,违法所得达30000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邱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福乐动漫城开设赌博游戏机每天盈利300多元至4000多元的事实,有证人邱某丁、廖某的证言证实,且被告人邱某乙亦作了相应的供述;2、根据被告人邱某乙、邱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租赁合同》和《韶关乐昌城市广场动漫城补充协议》,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是被告人邱某甲出面与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谈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人邱某甲在福乐动漫城占有股份,并且在被告人邱某甲的安排下将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运送至乐昌市福乐动漫城,并由邱某乙安置,被告人邱某甲不仅自己会来福乐动漫城查看经营情况,还进行管理,且被告人邱某乙也会经常向邱某甲汇报情况,按照邱某甲的要求去管理动漫城。二被告人在开设赌场中属于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邱某甲提出的每天盈利只有300元、400元,平时并不负责福乐动漫城的管理,只有鲨鱼机存在赌博性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认定被告人邱某甲安排运送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至乐昌市福乐动漫城,与邱某乙共同开设赌场,邱某甲参与管理赌场,以赌场每天盈利300多元至4000多元的事实,上面已作论述,不再重复;2、证人邱某丁的证言证实参与动漫城赌博人员平均每天按8人计算,到查获前约有600多人。证人邱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上班10多天,在大厅放置的捕鱼机一般每天都有4、5人在玩,累计参赌人员约有50多人。证人廖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均证实赌场每天都有30人左右。且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观看并记录监控视频,仅在2015年1月19日至2月3日间,乐昌市福乐动漫城办公室暗房内“捕鱼机”、“鲨鱼机”(2台),下午至凌晨部分时间段参赌人数就达179人次。被告人邱某甲在乐昌市福乐动漫城开设赌场,参赌人数已超过120人,违法所得达30000元以上,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3、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被告人所称动漫城实际投资人陈某和法人代表张某某无法查实,且被告人邱某甲安排运送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至乐昌市福乐动漫城,与邱某乙共同开设赌场,邱某甲参与管理赌场,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属于从犯;4、本案涉案时间长、参赌人数多、涉赌资金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大,且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提出指控赌场每天参赌人数约30人、每天盈利300-4000元为证据不足,被告人邱某甲开设赌场不属于情节严重,在开设赌场中属于从犯,本案涉案时间短、参赌人数少、涉赌资金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以及被告人邱某甲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邱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邱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开设赌场,每天参赌人数少则几人、多则三十多人以及每天盈利300-4000元,和被告人邱某乙属于情节严重的事实和理由,前面已作论述,不再重复;2、被告人邱某乙与邱某甲一起多次与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租赁事宜,在被告人邱某甲将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运送至乐昌市福乐动漫城后,是由被告人邱某乙接收并进行安置,被告人邱某乙还雇请邱某丁、邱某丙、廖某、邹某等多人作为工作人员,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向邱某甲汇报情况。因此,被告人邱某乙主观上与他人有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开设赌场的共同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并无证据证实邱某乙共同参与策划密谋赌场的开设和经营方式、出资等,但这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且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乙属于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本案涉案时间长、参赌人数多、涉赌资金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大,被告人罪行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乙对社会危害性小,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辉华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人民陪审员 谢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莉平第13页共1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