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B5PLUSLIMITED与楼丽丽、任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B5PLUSLIMITED,楼丽丽,任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B5PLUSLIMITED,住所地P.O.BOX853,TEMACHANA。代表人:MR.MukeshVasdevThakwani,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伍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丽丽,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任鼎,居民。原告B5PLUSLIMITED与被告楼丽丽、任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5PLUSLIMITED的委托代理人张伍平,被告楼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鼎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B5PLUSLIMITED起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在履行其与河北省深州市宏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之间的铁丝买卖合同中,由于宏利公司业务员刘秀的邮箱被盗用,导致该公司提供给原告支付货款的账号被更换成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的账号。原告将货款126000美元支付至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账号后发现被骗,委托宏利公司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但没有返还不当得利款,反而自行转走部分款项。原告报警后,经警方配合,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款项,并承诺返还给原告。被告楼丽丽于2014年4月16日返还26000美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返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18000元。原告B5PLUSLIMITED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ACCESSBANK(CHANA)LIMITED银行出具的水单、离岸业务活期明细查询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及活期���户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楼丽丽作为联系人的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账户汇款126000美元,扣除手续费后为125960美元及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楼丽丽的事实。二、询问笔录4份(均是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以下事实:楼丽丽作为联系人的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收到原告转款并在款项到账后将部分款项转给任鼎;楼丽丽在上海交通银行总部告知下得知进账有问题,扣下26000美元后转给任鼎,楼丽丽知悉账号中只有13197美元是货款;任鼎在徐丹的告知下也知道该款项存在问题并将19万元人民币转给了楼丽丽,又向徐丹借款20万元转给了楼丽丽;楼丽丽在询问笔录中确认收到任鼎的19万元和徐丹的20万元。三、2014年4月11日任鼎出具的欠条、本人同意楼丽丽将19万元还给原告的声明各1份、深州市公安局对楼丽丽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楼丽丽出具的承诺书2份,汇款��细信息查询结果1份,以证明以下事实:两被告承诺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任鼎同意楼丽丽将19万元还给原告,任鼎与楼丽丽间无任何纠纷;楼丽丽同意将徐丹支付给楼丽丽的20万元归还给原告;楼丽丽承诺归还原告39000美元,余款109400元在2014年4月18日归还;楼丽丽同意任鼎支付的19万直接归还给原告,楼丽丽只归还了26000美元,其他款项并未归还。四、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被骗将126000美元汇给伟伦贸易有限公司后,楼丽丽、任鼎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收到上述款项并且占用上述款项,造成原告受损的事实。被告楼丽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是香港注册的公司,中文名为伟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将款项汇给伟伦贸易有限公司,楼丽丽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成为返还义务主体。伟伦���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为125960美元。2013年7月9日,伟伦贸易有限公司将10万美元转给了徐丹指定的另一家香港公司。这10万美元听徐丹讲已经支付给了任鼎,剩余的26000美元在2014年已退给了原告,126000美元并未在伟伦贸易有限公司。综上,楼丽丽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伟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公司注册证书及网上银行服务合同各1份,以证明楼丽丽是伟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二、汇款凭证3份,以证明伟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9日将10万美元汇给徐丹指定的外贸公司,徐丹又于2013年7月25日将人民币615100元转给任鼎的事实。三、徐丹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任鼎交付的人民币20万元系伟伦贸易有限公司被查封时的货款的事实。四、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证明、工作证各1份,以证明义乌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徐丹实际经营的事实。被告任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任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楼丽丽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被告楼丽丽质证后认为任鼎的陈述恰好证明其收到了伟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10万美元,任鼎支付给楼丽丽的19万元系货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其陈述的向徐丹借款20万元汇给楼丽丽,楼丽丽没有收到该20万元;徐丹的陈述刚好证明了伟伦贸易有限公司已将款项交付给任鼎,且是任鼎找徐丹帮忙才将款项交付,并不是借款;楼丽丽陈述中涉及的19万元和20万元系货款,与本案所涉的10万美元无关联;上海银行中心告知楼丽丽另外二万��元可能退汇后,楼丽丽在收到款项5天后才进行交付,而且扣留了部分,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其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经审核,本院认为,楼丽丽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汇入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离岸账号的125960美元不是货款;2、楼丽丽将10万美元汇给徐丹指定的富恒(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的离岸账号35×××69;3、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离岸账号被冻结后,经楼丽丽催讨,徐丹归还楼丽丽20万元,任鼎归还楼丽丽19万元;徐丹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楼丽丽与任鼎并不认识;2、任鼎是徐丹的朋友,任鼎叫徐丹帮忙提供账号用于外汇转兑,徐丹将INDUSTRIALCO,LIMITED离岸账号OSA82×××43给了任鼎,上述账号汇入125960美元后,徐丹将其中的10万美元转入其账户后兑换成人民币汇给了任鼎;任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1、任鼎是徐丹的朋友,任鼎叫��丹帮忙提供账号用于外汇转兑,徐丹先后将义乌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号和INDUSTRIALCO,LIMITED离岸账号OSA82×××43给了任鼎;2、徐丹将INDUSTRIALCO,LIMITED离岸账号汇入的125960美元中的10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转给了任鼎;4、INDUSTRIALCO,LIMITED离岸账号冻结后,经徐丹催讨,任鼎将19万元汇给楼丽丽,另外20万元作为任鼎向徐丹的借款由徐丹汇给楼丽丽。证据三,被告楼丽丽质证后对任鼎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任鼎汇给楼丽丽的19万元是货款,与本案所涉的10万美元无关,任鼎无权对该19万元作出处分;楼丽丽出具的承诺书中有一份承诺书附有前提条件,因徐丹未支付任何款项给楼丽丽,因此支付条件未成就,楼丽丽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另一份承诺书是在受公安机关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承诺书系楼丽丽履行职务行为。经审核,本院认为,楼丽丽未举证证明任鼎支付给她的19万元系货款,且楼丽丽主张系货款的质证意见亦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陈述相矛盾,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任鼎汇给楼丽丽的19万元即属于本案所涉10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的部分款项;至于楼丽丽是否应返还原告该19万元与任鼎是否同意无关;楼丽丽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同意在徐丹偿还其挪用义乌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之后,归还B5PLUSLIMITED由徐丹支付给楼丽丽的人民币贰拾万正”]中楼丽丽提到的还款前提条件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确认该承诺书具有证明楼丽丽承诺归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深州市公安局对楼丽丽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认证意见前文已有阐述,不再重复;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楼丽丽有异议,认为26000美元已返还原告,其余10万美元楼丽丽并未占用,且原告未将徐丹列为被告。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126000美元错汇入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离岸账号后其中的10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已分别由楼丽丽、任鼎占用的事实。关于被告楼丽丽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楼丽丽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结合楼丽丽、徐丹、任鼎的陈述,可以证明楼丽丽经手将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离岸账号中的10万美元转给徐丹指定的公司,徐丹于2013年7月11日将10万美元汇算成人民币后将607000元汇给任鼎。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徐丹与楼丽丽串通。经审核,本院认为,徐丹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任鼎陈述的徐丹代任鼎支付给楼丽丽20万元的事实成立,但上述证明中徐丹认为该20万元与本案所涉10万美元无关的内容与徐丹、楼丽丽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及楼丽丽出具的承诺书均存在矛盾,故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涉及的“义乌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本案的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是两家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是香港注册的公司,楼丽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丽丽在庭审中自认该公司中文名为伟伦贸易有限公司。任鼎是徐丹的朋友,任鼎叫徐丹帮忙提供账号用于外汇转兑,徐丹先后将义乌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号和INDUSTRIALCO,LIMITED离岸账号OSA82×××43给了任鼎。原告与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楼丽丽、徐���和任鼎均不曾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3日,原告不慎将126000美元汇入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离岸账号,扣除汇款手续费用后,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于2013年7月5日收到125960美元。之后,楼丽丽将其中的10万美元汇给徐丹指定的富恒(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的离岸账号35×××69,徐丹于2013年7月11日将该10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汇给任鼎607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发现款项汇错后,通过其客户单位宏利公司向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对INDUSTRIALCO,LIMITED离岸账号OSA82×××43予以冻结。上述账号被冻结后,经楼丽丽催讨,任鼎直接归还楼丽丽19万元,徐丹代任鼎归还楼丽丽20万元。2014年4月11日,任鼎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五个月内归还原告10万美金中的余款21万人民币。同日,楼丽丽出具承诺二份,其中一份承诺书的内容为:“在解冻公司美元离岸帐号后,退回B5PLUSLIMITED公司美元39000,指定帐号OSA11×××01且余款人民币109400在下周内尽可能在2014年4月18日归还指定帐号NAVINDZRSINGH,帐号62×××67”,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同意归还原告由徐丹支付的20万元。嗣后,楼丽丽于2014年4月16日返还原告26000美元。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1589。本院认为,原告将125960美元错汇入WEILUNINDUSTRIALCO,LIMITED账户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楼丽丽对此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其中的10万美元虽未直接汇入两被告的账户,但根据公安机关对楼丽丽、徐丹和任鼎三人的询问及原告和楼丽丽提供的证据,应确认本案所涉的10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分别由两被告占用,其中任鼎占用217000元(607000-190000-200000),楼丽丽占用39万元。两被告占用上述财产无合法根据,原告因此受到损失,有权向两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范围应以楼丽丽��任鼎取得利益为限并扣除已返还金额,且两被告应返还的金额与其承诺的金额也基本相符,因此,本院确认任鼎应返还原告217000元,楼丽丽应返还原告389753.64元(3900000-40美元×6.1589)。原告要求任鼎、楼丽丽连带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丽丽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B5PLUSLIMITED人民币389753.64元。二、被告任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B5PLUSLIMITED人民币217000元。三、驳回原���B5PLUS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原告B5PLUSLIMITED负担182元,由被告楼丽丽负担6294元,由被告任鼎负担350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任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霞林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代书 记员 蔡海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