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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魁与被告陈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魁,陈泽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周魁,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杰(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玉,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周魁与被告陈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魁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魁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协议,原告向被告购卖了37吨煤,每吨按人民币76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计算,并由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钱转到被告指定账户,户名为陈涛,账号62289300011455051xx。被告次日将煤炭运往原告指定的目的地,煤炭运到目的地后原告再给付运费。双方当日即完成第一次交易。2014年12月2日又按相同的约定完成了第二次交易。2014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第三次交易,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50吨,每吨按780元计算,付款及交货方式与前两次相同,协议达成后被告称其已经将煤炭装车,催促原告支付煤款。2014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煤款39,000元转到被告指定账号,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将煤炭运到原告指定地。原告多次催其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3月23日,原告和罗境文等再次到被告家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预付煤款39,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将原告预付煤款归还。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都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期限交付煤炭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被告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泽玉返还原告周魁预付煤款3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4日支付利息至被告返还购煤款39,000元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款凭证、欠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煤款39,000元,被告欠原告煤款39,000元,应当返还原告。3、短信、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9,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预付煤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煤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指定地点供货,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钱转到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陈涛,账号为6228930001145505172账户上,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50吨,每吨价格为780元,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39,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发货义务,2015年3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周魁叁万玖仟元人民币(39000.00),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欠款人陈泽玉,身份证号522422197410120030,日期:2015、3、2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方式,货款的支付方式,并且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货款。因此,双方口头约定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应当及时履行供货义务。本案中,从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能够确定被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煤款的行为即是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同意原告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未履行合同,其接收原告的货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作为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界定了买卖合同中符合本条规定能够主张违约金的主体是出卖人,而非买受人(即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周魁3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周魁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昌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卫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