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燕上诉杨世友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李某某与杨某某认识后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8日生育长子杨皓淇。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太大,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0月8日,杨某某将小孩接到重庆老家,跟随杨某某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杨某某同意与李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男孩杨皓淇的抚养,因杨皓淇从2014年10月8日至今是跟随杨某某共同生活,由杨某某抚养更利于杨皓淇的健康成长,故由杨某某抚养为宜,杨某某不需要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杨皓淇由杨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原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长子杨皓淇跟随上诉人居住生活,由上诉人抚养。主要事实与理由:杨某某无固定居所和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如孩子跟随被上诉人生活的话,不仅影响杨皓淇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孩子接受教育。被上诉人父母双亡,被上诉人工作时缺乏祖父母照顾孙子女生活的有利条件。孩子杨皓淇自出生以后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并且由上诉人的母亲照顾其生活,一直以来,孩子享受着上诉人及外祖母的精心照顾,孩子跟随上诉人生活,居住生活条件优越于被上诉人。孩子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可作为子女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考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离婚因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过错一方应优先考虑抚养小孩,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小孩应由被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二审审理,二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双方婚生子杨某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都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主要针对子女抚养存在争议,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孩子从小跟随外祖父母生活,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上诉人照顾外孙子,抚养条件比被上诉人优越。本院认为,因孩子于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就将孩子接到重庆老家一同生活至今,若因双方离婚而突然改变孩子的居住生活环境,则有可能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虽然上诉人提出其父母有能力帮助上诉人抚养孩子,但从目前孩子的生活习惯、生长环境及接受教育角度出发,孩子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较宜。虽然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但根据现今社会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靠自己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和抚养孩子。一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及自行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陈国淑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