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崔伟丽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崔伟丽,河南延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411号原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固陵路三江商厦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徐大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丽。委托代理人张XX、赫建(实习),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延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延秋村洛宜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宾,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崔伟利、第三人河南延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公司A标段工程项目经理朱卫兵申请,要求支付给第三人河南延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款,并指定汇入被告崔伟丽银行账户,原告向被告汇入了100万元整。2012年12月6日,原告依申请再次向该指定账户汇入180万元整。直到2015年2月,因第三人未收到商品砼款280万元,并要求原告立即支付时,原告才得知280万元可能被被告崔伟丽占为己有。事后,原告向杭州滨江区公安分局报警,经公安侦查讯问得知:“朱卫兵提供的280万元收据上加盖的第三人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又因第三人书面证明被告崔伟丽不是其公司员工及财务人员职务,据此,得知被告崔伟丽的确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商品砼款280万元并据为己有。被告崔伟丽阐述理由是,项目经理朱卫兵因个人借贷欠其款项280万元整”。但原告认为,项目经理朱卫兵与被告崔伟丽之间的债务系个人民间借贷,与原告无关,被告事前事后均不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及财务人员,且该款项也未转交给第三人。因原告按照指定账户支付280万元事由是商品砼款,因此,被告与项目经理朱卫兵合伙欺骗原告,让原告以汇款商品砼款的名义将280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为此,被告崔伟丽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原告支付280万元的合法依据和支付目的和原因存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从占有该款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8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诉称,案涉的280万元系案外人朱卫兵涉嫌伪造第三人河南延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转给被告崔伟利,原告已经报警,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已于2015年2月11日对原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作出立案决定,案外人朱卫兵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已在侦查中。据此,本案有犯罪嫌疑,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