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占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占某。委托代理人:朱彬,蕲春县张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某因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28日生女儿田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田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占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所生女儿田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身份信息;4、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原、被告之间发送的短信截图2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田某甲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占某提交证据1、2、3、4,被告田某甲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2、被告工伤致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3、被告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终身残疾的事实。原告占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田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查明:原告占某、被告田某甲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冈蕲-2012-003022),2010年6月28日生女儿田某乙。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占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经历了三年多时间,证明对彼此有充分的了解,夫妻之间也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虽有摩擦,但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占某虽两次起诉离婚,但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占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郝诗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