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石XX,女,汉族。被告王XX,男,汉族。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1月19日经过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子王小X,现年20岁;生育一女王X,现年11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20多年来,共同经营婚姻家庭,经济状况有了很好的改善,两个孩子也茁壮成长,但被告不珍惜,2014年9月,我发现被告有了外遇,后在儿子的调解下双方和好。但被告割不断其不轨行为。2015年5月24日,我和亲朋相约去五台山旅游,被告无故不让原告走,我父亲劝说,被告还威胁我父亲。我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都不把握。为此,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准予。被告王XX辩称,我悉心照顾孩子、家庭,根本没时间找什么外遇。争吵是因为我不愿意她走,可她执意不听。为了两个孩子,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小X,1995年8月28日出生;婚生女王X,2004年10月15日出生。因原告石XX怀疑被告有外遇,而有吵闹现象发生。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而有吵闹现象发生,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间感情的彻底破裂;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真诚沟通,多为两个孩子考虑。因此,对原告石XX提出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石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雅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