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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与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振东物流中心B区平房**号。负责人马明杰。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五号路六号。法定代表人王化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英伟明,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与被上诉人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52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的业主马明杰、委托代理人吴红艳,被上诉人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与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委托运输合同与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为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与运输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对纠纷解决约定不同的方式。其中,前者���一般性的框架协议,明确双方长期运输合作关系及诉讼解决纠纷,并对合作期间发生的每次运输的流程进行了确定:每次运输签订单次运输合同,约定当批货物的运输情况。后者为单次运输合同,是具体批次货物运输的特殊、补充约定,约定仲裁管辖。当两者之间的条款发生冲突时,应采取“特殊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补充条款优先于先前条款”的解释原则,适用单次运输合同条款。管辖异议审查中,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提出:争议的货物运输为多批次,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仅提供部分批次运输合同,据此对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的批次运输合同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总的委托运输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双方每次运输签订单次运输合同,约定当批次货物的运输情况,单次运输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应。本案中,双方发生过大量的、多批次的运输业务,双方就每次运输业务单独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具体货物名称、运输起始地点、运输费用等事项,符合运输业务的实际操作情况,亦与双方签订的总的委托运输合同的约定相符。根据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11日三份单次运输服务合同,该三份单次运输合同均为格式合同,项目条款相同,仅是区别于签约时间、货物名称及数量、运输地点、运输费用等项。三份运输合同均明确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项提交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尽管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全部的批次运输合同,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运输业务操作习惯,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双方就单次运输业务另行签订运输服务合同;(2)单次运输合同为格式合同;(3)双方在单次运输合同中约定争议事项提交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退一步讲,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是涉诉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其他批次运输合同有不同的争议解决约定,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亦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现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管辖异议的主张,仅以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全部批次运输合同为由,主张对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的批次运输合同由原审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明确表明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258元,退还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负担。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认为,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等,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依据该合同起诉,主张运输费用,理应适用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由原审法院管辖。其次,单次运输合同为主合同细则,其约定超出主合同授权范围部分属无效。再次,单次运输合同可以突破主合同的授权进行约定,改变管辖问题,该变更也仅应针对特定的单次运输合同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为双方框架协议,具体权利义务由双方根据每次运输情况另行签订运输合同,不存在主合同与从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运输费用亦只能依据具体的运输合同,故本案应依照单次运输合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上诉人天津市路远翔货运中心据以起诉的其与被上诉人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中第18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应向宝坻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该合同及所附《2013年度运输清单》���的有关内容确定具体诉讼标的,故本案应依该合同中的有关约定确定管辖,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应依据双方所签单次运输合同,由仲裁机关处理本案所涉纠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11日三份单次运输服务合同对纠纷管辖问题所作约定虽为有效,但仅该三份合同并不能与上诉人所提起诉讼的标的相对应,其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所有争议事项均达成由仲裁机关处理的合意,故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