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明与淮安市百欣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淮安市百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淮安市百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民强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朱养德。原告李明诉被告淮安市百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侍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日工作10小时以上,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原告月工资3500元,有时现金发放,有时打卡发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日,原告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被告遂扣发了原告两个月的工资用来赔偿事故损失。2015年6月2日,原告提出辞职。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该委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176元、拖欠工资336元、加班费33831元,合计56343元。被告百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于2014年10月25日到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领取至2015年5月份。2015年6月2日,原告李明口头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另查明:原告就双倍工资等争议于2015年6月29日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该委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银行卡交易短信记录、原告银行卡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本院采信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陈述。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被告公司处上班,2015年6月2日离开被告公司,应当依法给付2014年11月26至2014年6月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2126元(即3500元×6+3500/21.75*7=22126元)。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离职,被告仅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6月2日的工资322元(即3500/21.75*2=322元)。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被告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的情况,并不能够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百欣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双倍工资差额22126元、未付工资322元,合计22448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侍海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