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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韦少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韦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法定代表人李金树。委托代理人安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韦少华,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诉被告韦少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L×××××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服务费用每月为300元等。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缴纳服务费用、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也不参加车辆年检,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000元;解除合同,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证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少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广通公司为甲方,被告韦少华为乙方,双方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并约定:方将其所有的豫L×××××号车辆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货损货差和财产损失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作经营期间,乙方应在每年车辆车审前向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3000元;若乙方逾期两个月未足额缴纳服务费,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合同期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本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后,如乙方愿意继续合作经营,与甲方另行签订挂靠协议,如乙方不愿继续挂靠,与甲方结清相关手续及费用并将牌、证退还甲方后,甲方可为乙方出具办理车辆过户所需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自理等内容。上述事实有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缴纳服务费用、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亦不参加车辆年检,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广通公司要求与被告韦少华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证件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应在每年车辆车审前向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000元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少华的合同关系;被告韦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营运证件。被告韦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韦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俊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