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王发来、李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王发来,李淑平,王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6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673号。法定代表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来,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淑平,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炳,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桓台支行)诉被告王发来、李淑平、王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桓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王发来、王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桓台支行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发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发来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3年2月2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由被告李淑平、王炳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被告王发来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至2014年7月7日被告王发来累计欠本金28870.75元,利息3107.8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发来偿还贷款本金28870.75元及利息3107.88元,之后利息按规定计收;被告李淑平、王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发来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淑平未提出答辩。被告王炳辩称:担保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农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王发来、李淑平、王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发来从原告处贷款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购化肥、农药、种子;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可以通过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渠道,自助办理合同项下的借款和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王发来、李淑平、王炳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淑平、王炳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桓台支行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王发来约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该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发来在期限届满前已归还。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再次向被告王发来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王发来于2013年7月2日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1129.25元,利息2826.58元,尚欠借款本金28870.75元未能归还,被告李淑平、王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自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被告王发来累计欠本金28870.7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70.88元。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查询明细、银行欠息情况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王发来、李淑平、王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桓台支行按照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王发来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王发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王发来返还借款本金28870.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发来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3170.8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发来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平、王炳系被告王发来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李淑平、王炳应对被告王发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淑平、王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承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2887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发来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317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发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2014年7月8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四、被告李淑平、王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淑平、王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发来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王发来负担;被告李淑平、王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