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许世宇与张培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世宇,张培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许世宇。委托代理人:赵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传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培雄。许世宇申请执行张培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许世宇依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5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张培雄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均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张培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张培雄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 湘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