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勇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60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勇,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勇及其辩护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蒋某某与被告人曹勇之父曹某某曾因经济往来发生纠纷未解决。2013年10月10日,蒋某某得知曹某某到池州办事,便与崔某某(与曹某某之间亦存在经济纠纷)到池州城区找寻曹某某。当日下午,蒋某某、崔某某在池州市百牙路某酒店附近遇见曹某某。蒋某某要求曹某某归还借款,否则不能离开。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蒋某某拽住曹某某的衣服阻止其离开。僵持期间,曹某某的妻子付某、儿子曹勇、曹某等人闻讯从铜陵赶到某酒店。被告人曹勇到场后看见蒋某某拉扯曹某某,遂上前踢踹蒋某某,致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因外伤致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审审理期间,曹勇家属自愿代为预交赔偿款50000元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勇供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曹某某、付某、曹某、陈某、边某某、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曹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曹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曹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曹勇上诉主要提出:被害人拉扯其父亲,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其亲属已预交赔偿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勇踢踹被害人至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曹勇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勇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曹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因经济纠纷拉扯曹勇父亲,曹勇亲属已预交赔偿款等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上述情节原判已据实认定,并依法对曹勇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一审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曹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郑传审 判 员 康启林代理审判员 陶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