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全理与陈金娥、沈道云、李晓双、王梅、李佳良、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建林、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全理,沈道云,李晓双,王梅,李佳良,陈金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全理,男。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李德海,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道云,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双,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良,男。法定代理人:王梅,系李佳良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娥,女。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健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代表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厚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良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林,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责人:徐阳,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许全理与被上诉人陈金娥、沈道云、李晓双、王梅、李佳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内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全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海,被上诉人陈金娥、沈道云、李晓双、王梅、李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伟,被上诉人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再字第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0元,退还上诉人许全理。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函(内部公函严禁外传)内乡县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上诉人许全理与被上诉人陈金娥、沈道云、李晓双、王梅、李佳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中院二审审理决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原审认为:“事故双方在内乡县交警队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乙方均为事故的死者和伤者,而死者在事故发生后是不可能委托他人处理该交通事故,伤者在事故发生后正在医院抢救,且伤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如委托,也应是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处理该交通事故,故在内乡县交警队签订的协议属无权代理,是无效协议。”本案的原告为死者和伤者的家属,自然人死亡后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赔偿事宜只能由其亲属代为处理,现评理部分以死者不能委托为由认定其家属无权代理是否妥当2、本案相关联的刑事判决中认定许全理与陈金娥、沈道云、李晓双、王梅、李佳良等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根据双方已达成谅解为由判定许全理缓刑,现民事部分认定赔偿协议无效也是对刑事部分的否定,是否妥当?3、重审中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