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正有与翟纯翠、孙洪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正有,翟纯翠,孙洪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9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正有,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户口住址吉林省辽源市,实际居住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纯翠,男,1931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辽源矿务局退休干部,住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洪涛,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宋正有因与被申请人翟纯翠、孙洪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宋正有申请再审称,(一)宋正有与孙洪涛签订的买卖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已经生效的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2)辽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已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有价凭证可以转让,拆迁协议价值等同于房屋产权证明,宋正有支付了协议载明的房屋对等价值,即相当于实际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明,宋正有与孙洪涛签订的买卖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宋正有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宋正有已善意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宋正有购买该安置协议是善意的。宋正有作为买受人对于买受房屋已支付了对价。宋正有相当于已实际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明。(三)宋正有已履行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义务。(四)宋正有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抽号、进户均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五)翟纯翠已认可了宋正有与孙洪涛的买卖协议行为。(六)翟纯翠被骗的财物应向行为人孙洪涛主张,与宋正有无关。本院认为,(一)宋正有与孙洪涛签订的买卖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孙洪涛不是被拆迁人,又没有被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故宋正有与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系翟纯翠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该条规定。(二)宋正有虽然支付了相应对价,但其明知孙洪涛不是被拆迁人,又没有被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却与孙洪涛签订协议,没有尽到善良人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三)宋正有是否已履行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义务及其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抽号、进户等是否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与其是否能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无关。(五)宋正有主张翟纯翠明知抽号时间却自己放弃,且治塌办已告知翟纯翠一周时间到法院起诉但翟纯翠未在告知时间内起诉,表明翟纯翠已放弃并认可了宋正有拥有争议房屋的事实没有依据。翟纯翠在宋正有办理入户时双方即发生冲突,表明翟纯翠对争议房屋主张了权利,且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向法院起诉更是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翟纯翠没有以自己的行为或语言明确表示过放弃争议房屋的权利。(六)宋正有与孙洪涛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翟纯翠有权要求宋正有返还房屋。综上,宋正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正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