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德强与周小杰、史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强,周小杰,史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孙德强。委托代理人赵力,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杰。被告史恒。原告孙德强与被告周小杰、史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治锋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杰、史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强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周小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周小杰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史恒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小杰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史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小杰未到庭应诉。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所作的送达笔录中,周小杰辩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史恒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信任史恒,故让被告周小杰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考虑到和孙德强、史恒都是朋友,被告周小杰同意并当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借条,被告史恒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将现金交付给史恒,故实际借款人为史恒。被告史恒未到庭应诉。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所作的送达笔录中,其对被告周小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自己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周小杰在西乡县城关镇樱花大道北口的莲花快捷酒店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德强借款30000元,被告史恒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孙德强将现金交付后,被告周小杰当即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史恒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之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周小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史恒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及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本院向史恒送达诉状副本时史恒的陈述,其一致部分,证明了周小杰向孙德强借款、史恒提供担保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予以清偿。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小杰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史恒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史恒在借条中仅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德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史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周小杰、史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