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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某、吴某与楼成来、吴宇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某,吴某,楼成来,吴宇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再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卢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吴某。法定代理人:卢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楼成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天奇,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宇航,农民。原审原告卢某、吴某与原审被告楼成来、吴宇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楼成来不服,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金义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上诉人卢某、吴某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金义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忠,上诉人吴某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忠、被上诉人楼成来的委托代理人金天奇、原审被告吴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4日,原审原告卢某、吴某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称,卢某与原审被告吴宇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所在村旧城改造,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批准了卢某、吴宇航及女儿即原审原告吴某在内一家三口108平方米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后卢某与吴宇航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到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村上旧城改造的地基108平方归卢某所有”。事后吴宇航对卢某谎称其对外负有债务,怕债权人查封,先把土地假卖给原审被告楼成来,让卢某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因此买卖108平方米农村建房用地并非卢某真实意思表示。女儿吴某是未成年人,她拥有的份额任何人都无权处分,且该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强制性规定。现诉请确认2011年1月31日吴宇航与楼成来签订的转让位于后乐村骆宅占地10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无效。吴宇航辩称,该建房用地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7月其与卢某、吴某共同审批取得108平方米建房用地,2010年12月20日其与卢某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义乌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所涉的建房用地归卢某所有。后其和卢某与楼成来签订了建房用地转让协议,把本案所涉的108平方米建房用地转让给楼成来,转让款320万元,楼成来实际支付了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楼成来辩称,1、卢某、吴某以及吴宇航将旧村改造取得的108平方米住宅用地的安置以及使用的权利转让给楼成来,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卢某亲笔在转让协议中签名,也知道转让协议的所有内容,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楼成来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款,事后,也已经取得了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面积的抽签定位安置权利,并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居委会签订了中标定位协议书,楼成来的权益已经得到了后乐村居民委员会的认可和同意。转让协议正在履行当中。2、卢某和吴宇航作为吴某的监护人,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表被监护人行使有关的民事权利,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至于法定代理人的处分行为或者说代理行为是否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卢某和吴宇航承担赔偿责任,对外不影响法定代理人代表被监护人吴某签订合同的效力,卢某诉称任何人无权处分吴某的财产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在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与性质,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订立的一份转让住宅用地安置权益的协议,这种安置权益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安置权益的转让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一份有效的转让协议,卢某认为该份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为保护合法的交易,鼓励公民诚实守信,请求依法驳回卢某、吴某的诉讼请求。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07年5月8日,卢某与吴宇航登记结婚。2010年7月,以吴宇航为申请户主经审批获得108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当时报批人口包括卢某、吴某及吴宇航三人。2010年12月20日,卢某与吴宇航登记离婚,并为此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在村上旧城改造的地基108个平方归卢某所有”。2011年1月31日,卢某、吴宇航与楼成来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本案所涉108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楼成来,转让款为320万元。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即使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本村村民之间对宅基地进行转让,在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的情况下,仍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并不可以自由流通转让。卢某、吴宇航与楼成来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因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对该《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内容不作审查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卢某、吴宇航与楼成来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6200元(卢某申请缓交),由卢某、吴宇航、楼成来各负担5400元。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中,申请再审人楼成来称,一、2011年1月31日,楼成来与卢某、吴宇航之间订立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卢某、吴某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卢某、吴某辩称,一、吴某是未成年人,不能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转让,该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楼成来不具备农村宅基地受让的条件。且卢某是受吴宇航的蒙骗才在协议上签字,吴某更是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没有处分权,作为母亲的卢某也未以吴某的名义作出过处分,因此《转让协议书》不是卢某、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这些条款都是针对所有对象之间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也规定要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审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正确。三、其在原审时提供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作为参考依据,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标的一摸一样,可见法院对土地的买卖行为早有定论。请求维持原判。吴宇航未作答辩。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卢某、吴某作为原告就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吴宇航,请求判令以吴宇航为户主申请获得的108平方米住宅用地归卢某、吴某建房使用,并由吴宇航承担建房过程中的协助义务。该案经审理,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卢某(同时为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在起诉前明知本案所涉108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已约定转让给第三人楼成来,在对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尚未处理前即提起本案诉讼,属起诉不适时”为由,判决驳回卢某、吴某的诉讼请求。嗣后,卢某、吴某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卢某、吴宇航、楼成来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该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卢某提出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2011年1月31日其与吴宇航、楼成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卢某提出吴某系未成年人、其作为监护人无权处分吴某财产的观点与法不符,不予采信。吴宇航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卢某、吴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卢某、吴某申请缓交),由卢某、吴某负担,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楼成来负担。宣判后,卢某、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再审一审认为“卢某、吴宇航、楼成来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该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错误。卢某在原审、再审一审庭审中承认《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是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协议中并未签上女儿吴某的名字,这就证明卢某、吴宇航未作为吴某的监护人对吴某的财产作出处分,故再审一审判决未保留未成年人吴某的建房用地份额错误应予纠正。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无论转让主体是否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得转让。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因旧城改造需要而划拨的农户建房用地,并不是农村宅基地退一步讲,假如是单独的农村宅基地,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也不能自由转让,只有在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后才可以转让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时土地使用权才发生一并转移。二、再审一审判决结果与其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相互矛盾。根据规定应当认定吴宇航与楼成来间的买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自始无效,而再审一审却适用这两条禁止性规范来确认买卖集体土地的行为有效,并驳回了卢某、吴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楼成来辩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对于协议内容卢某也是知晓的,卢某的签字是代表对协议的认可,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二、再审一审判决并未侵犯吴某的权利。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卢某、吴宇航处分了他们以及吴某共有的共计108平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侵犯吴某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可以代表被监护人处分财产,即使侵犯了吴某的权益也应当由卢某与吴宇航承担责任。三、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宅基地转让并未禁止,那么法无禁止即允许。请求驳回卢某、吴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吴宇航辩称,集体土地不允许私下买卖。其与楼成来签订转让协议后,楼成来并未支付全部转让款320万元。双方在投标时产生过纠纷,后经过调解,楼成来让吴宇航自己建造了其中的两间房屋,可以证明楼成来并未全额支付转让款。其与楼成来之间是借款关系而非宅基地买卖关系,双方签订协议时有过录音,因楼成来私下里向其承认过此事,故其并未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其与楼成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再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二审经审理,对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二审认为,上诉人卢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楼成来、原审被告吴宇航签订的《转让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多次庭审中均称转让协议书落款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再审二审中其又确认离婚协议书上添加的其同意房屋卖给楼成来内容处的签名亦系其本人所签,另卢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书的订立有其他无效之情形存在,故卢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卢某主张上诉人吴某系未成年人,其作为监护人无权处分吴某财产的观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吴宇航辩称其与楼成来间系借款关系而非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卢某、吴宇航将合法审批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与其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楼成来,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案涉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卢某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上诉人卢某、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