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谌青霞、中山科明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谌青霞,中山科明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219-1号申请执行人:谌青霞,女,汉族,住所湖南省叙浦县。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科明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第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71565563。法定代表人:黎庆科。申请执行人谌青霞与被执行人中山科明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穗仲中案字第4787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一、科明公司向谌青霞支付货款259000元及违约金259000元;二、科明公司补偿谌青霞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8064元;三、本案仲裁费18341元,由科明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科明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经谌青霞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山科明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金 涓执行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霍晓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