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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领涛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领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377号罪犯许领涛,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邯市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许领涛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8000元)。宣判后,同案犯许看晓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冀刑四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许看晓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许领涛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6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385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许领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382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许领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领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监狱记功4次、表扬2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许领涛一年来狱内个人消费金额为48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许领涛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许领涛自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且犯数罪,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领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已缴纳8000)。刑期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