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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鑫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家泰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执815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鑫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家泰饲料有限公司,郭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73号原告:广州市鑫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67346440-8.法定代表人:梁明。委托代理人:赵家锋、曾晓超,均系该司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泰饲料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家泰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顺坤。委托代理:郭国芳,系该司行政主任。原告广州市鑫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家锋、曾晓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鑫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就买卖菜籽粕一事,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XC-S141204-38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5吨菜籽粕(最终以被告仓库过磅数为准),价格为2360元每吨,合同总价款为129800元,被告于货到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交付54.53吨菜籽粕,总价款为128690.8元,被告已签收。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12月13日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2869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869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泰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的金额128690.8元没有意见,原告已实际交付54.53吨菜籽粕,由于我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现已经没有经营,也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约时名称为广东家泰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号:XC-S141203-38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5吨菜籽粕,价格为2360元每吨,合同总价款为129800元,被告应于货到5日内付清货款。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交付54.53吨菜籽粕,总价款为128690.8元,被告签收后未能依约支付货款。2015年1月,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欠款总额为128690.8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原名为广东家泰饲料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54.53吨菜籽粕,拖欠货款12869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泰饲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鑫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690.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鑫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威林吉陈慧明